3.关于履约情况和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签订后至1995年6月27日期间的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并无矛盾。但在其后货物未能交付的原因问题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其于1995年7月3日派车到深圳接货,但货物于7月4日才到达深圳,且大部分皮衣遭暴雨淋湿受潮,申请人提出降价要求,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因此拒收了这批货物。被申请人则称,货物已于1995年6月30日发至深圳,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派车装货出境,但申请人以在南非的生意纠葛为由拒不提货,被申请人等待数日后只能于7月4日将货物存入笋岗仓库。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1995年6月28日至7月4日货物存入仓库前这段期间内发生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除了各自相互矛盾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而都不足以使仲裁庭采信。在此情形下,仲裁庭认为,即使认定货物是于7月4日到达深圳,申请人也应对迟延交货负责,因为申请人在6月27日还提出要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进行调整,因而合同中约定的第1批货物应于6月30日前交付的期限也应作相应的顺延,而且按照合同第17条第2款的约定,申请人作为买方应负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于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拒收货物的合理性,其拒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因此,本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①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该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得到履行,合同效力已经终止,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退还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将业务保证金退还申请人,并赔偿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则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申请人违约时应付的违约金,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被申请人遭受了货物压仓的仓租费、搬运费、定金的利息、降价处理货物、期得利润和增值税退税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74.94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预付的保证金依约扣除没收,以弥补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于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部分,被申请人保留提出反请求索赔的权利。申请人对此则辩称,被申请人并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请求,因此其所谓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保证金抵偿其遭受的部分损失的主张实质上是一种反请求,其目的是为了抵消申请人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请求并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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