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不仅有申请人方负责接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厂家的×××等人的证词为证,而且还有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传真件、货物入库单等为证。
被申请人则辩称:
申请人虚拟了一系列情节,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1.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是1995年7月3日到深圳的。2.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货物受潮。3.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派货柜车来深圳提货。至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因为他们出庭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不是证人;而且×××申请人老板的妹妹,×××曾是申请人雇员,均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对其虚拟的情节不能举证,其主张的事实就不应得到仲裁庭的认定。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而不是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本案的事实部分,核心问题是申请人由于其自身原因,长期拒不履行提货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惨痛经济损失,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的由于货物受潮而未能提货。
4.关于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申请人提出:
被申请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延误交货时间和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擅自处理该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较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将收取的业务保证金退还申请人,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单方违约,拒不提货,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提货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方违约且要求解除原合同的前提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该货物予以另行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外贸出口合同约定的53000元的保证金,实质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申请人违反合同时应付的违约金。在申请人严重违约且被申请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扣除该司的保证金,以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货物压仓和仓租费、人力搬运费、定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期得利润损失和增值税退税损失,均有充足的证明在卷为证,恳请仲裁庭予以认定。根据外贸出口合同第17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应保证被申请人的出口退税,否则用该司的保证金冲抵。被申请人付了人民币157350元定金给杭州富阳公司后,该司并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被申请人的出口退税损失金额为157350元人民币×17%出口退税率=26749.50元人民币。
由于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53000元的保证金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作为违约金没收,冲抵被申请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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