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0776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因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在1998年4月1日提交的材料中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方法作了如下说明:
1.××96/004号合同与××96/021号合同之差价:(1560美元/吨-1280美元/吨)×499.2吨=139776美元。
2.××海关滞报金、××至厦门船运费、××港装卸费之和除以2(人民币460300元+人民币75000元+人民币3363.50元+人民币18783.45元+人民币56055.12元)÷2=人民币306751元,换算成美元为37408元。
3.律师费4000美元。
以上合计为181184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号合同,该合同只有被申请人公司的抬头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外合同一般都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该份合同只是在“买方”一栏上签有“张×”两字。张×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员,而被申请人也从未授权张×签订此类合同。所以,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只是套用了被申请人的名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至于申请人称于1996年1月22日在×国签订了该份合同更是无稽之谈。据查,1996年1月22日,所谓的被申请人的签约人张×未去过泰国,何来在泰国签订合同之说。另外,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一会儿称被申请人为×市进出口公司,一会儿又称被申请人为××保税区进出口公司,可见,即使是申请人自己也搞不清××号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谁,从而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一起签过合同。
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号合同无直接联系。首先,××号合同规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1996年1月22日)起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也就是说应在1996年2月6日前开出信出证。但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开证日期是1996年3月8日,与××号合同规定日期相差一个多月。其次,合同规定的价格与信用证上注明的价格也不一样。再其次,合同约定电汇索偿必须允许,而信用证规定恰恰相反。另外,合同与信用证对商业发票的要求也不一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着任何附属于所谓的××号合同的修改或补充协议。因此,这只能反映这样一个事实,被申请人不是根据××号合同开立信用证的,××号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申请人则称:
被申请人提出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号合同完全不是事实,首先,张×在泰国一直以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名义与申请人洽谈购买天然橡胶事宜,并于1996年1月×日在泰国与申请人签订××号合同。其次,在××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多次发函给张×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开立信用证,如果张×既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又非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这些函件怎么会到被申请人手上,被申请人又怎么会按此合同开立信用证。再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多次当面或书面同被申请人交涉、谈判,被申请人亦从未否认张×是其职工、代理人,更未否定张×当时在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号合同只有张×的签字而无公司印章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和国际贸易签约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