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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是依据××号合同申请开立××号信用证的。××号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十分明确,是××号合同中的买方,即被申请人。该信用证的主要条款,诸如货物名称、数量、包装、装运等条款与××号合同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3号天然橡胶的买卖从无其他合同。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号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买方,为何要自愿履行该合同的开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20号标准胶的买卖除××号合同以外还有其他合同,为何不提交给仲裁庭?××号信用证规定申请人须提交五份注明合同和信用证号码的正本发票。事实上,申请人已经按规定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五份正本发票,且注明的合同号码均为××,而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完全予以确认,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以信用证开立日期迟于××号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由来否认该信用证系依据××号合同开立,实属混淆视听。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号合同之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开立信用证,而是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方于1996年3月8日开立信用证的。这一事实不仅证实××号信用证是为××号合同开立的,而且证实了被申请人迟延开立信用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信用证在货物价格、电汇索偿是否允许、对发票具体要求的约定与××号合同有差异而否认两者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虽有联系,但它们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并无规定要求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必须与买卖合同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号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号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不仅就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且已经将××号合同约定的开证义务付诸履行,因此该合同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售予香港华生贸易公司,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差价损失。
  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索赔证据,被申请人则提出:
  申请人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不成立。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为:1.泰国×××有限公司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2.泰国×××有限公司与××××船务公司运输协议书、3.有关港口、码头、海关滞报金等费用单据。
  但上述证据存在很多不实、矛盾之处,表明申请人并未将该批橡胶卖给香港××贸易公司:
  1.申请人提请仲裁时提供的它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但无合同原件,无合同已履行证据,无款项支付凭证。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虽提供了合同原件,但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仲裁庭也已察觉,可见合同明显虚假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运输协议书也有诸多虚假不实之处。运输协议书虽抬头乙方为泰国××有限公司,但协议落款乙方为江××。据该协议甲方××船务公司经办人施××证明,江××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经理,而非申请人代表,申请人根本未派代表。联系运输事宜由江××出面,运输费也由江××支付。所以该运输协议托运人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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