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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运输协议第二项下方有一段英文备注,并盖有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英文备注说明,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为L/C NO.133DCD60037 DD.03/07/96、L/C NO.133DC960038 DD.03/07/96两份信用证的付款人,而这两份信用证号码与申请人提供的1996年7月1日香港××贸易公司给申请人更改到港目的地传真相矛盾。该传真显示申请人与香港××贸易公司××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为L/C NO.133DC960037与××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为L/C NO.133DC960038。同一份信用证,只能是一个申请人,一个受益人,一份贸易合同。不可能同一份信用证一会儿是香港××贸易公司为申请人,一会儿又变成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其中必定有假。据该两份信用证泰国议付行寄给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付款通知单来看,该两份信用证开证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运输协议备注说明开证申请人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运费也由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而非香港××贸易公司。可见申请人并未将橡胶卖给香港××贸易公司,申请人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不成立。
  根据××××保税区96001、96002、96003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这批3号烟胶及天然橡胶转关申请人分别为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和厦门×××进出口公司,贸易性质均为保税货物。承运船舶为内贸船“××”轮。显然,海关认可的进口人为位于×××保税区的上述三家公司,而非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更非香港××贸易公司。所以申请人将本案争议的货物究竟卖给了香港公司,还是中国公司?如果中国公司,是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还是厦门三家公司?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全部真实单据,为了骗取赔款,申请人不惜伪造证据,丧失了诚实信用商业原则,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1996年3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开出了一份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号码为××,有效期至1996年3月25日,总金额为778752美元,装运期不迟于1996年3月10日,信用证对货物作了如下规定:品名:TTR20天然橡胶,数量499.2吨,单价:每吨156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
  2.由上海××航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上载明,申请人交付的499.2吨TTR20天然橡胶是于1996年3月10日在泰国SONGKHLA港装船,××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表明,该批货物在1996年3月13日就运抵××港,而在3天内,上述货物不可能自泰国SONGKHLA港运抵××港。仲裁庭注意到,××号信用证附加条款的第二条规定,如果单据的发出日期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该单据是不可接受的。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批天然橡胶的装船日期是在1996年3月8日以前,为了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提单则写明于1996年3月10日装船,因此,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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