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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张×身份、张×签字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相反,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知道张×的身份张×确实在××号合同上签字。
  至于被申请人称××号合同只有张×的签名而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经签字即告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合同未盖有其公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号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5.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交付的单据虽与信用证不符,但其了解不符点后,及时补寄了五份正本发票,申请人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6.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号合同作为索赔证据,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拒收货物,申请人将该批货物以单价1280美元/吨CIF宁德转售予香港××贸易公司,申请人据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差价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号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受益人为申请人。经查,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开证时提交的外贸合同是香港××贸易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的版本虽与××号合同不同,但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单价、装运港和目的港、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是一致的。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证据表明,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是××号合同买方的付款人。仲裁庭还注意到,××号合同规定的目的港为宁德港,而货物实际运至厦门港。证据表明,香港××贸易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致函申请人,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厦门港。申请人与××船务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也约定目的港为厦门港。仲裁庭认为,判断××号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标准是申请人是否交付了货物,以及香港××贸易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而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装运港宁波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船务公司,并议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以证明,××号合同业已履行,至于货物运抵厦门后如何报关进口,与本案争议无关,仲裁庭不予审理。
  申请人在计算差价损失时,是按××号合同与STTR 96/021号合同之间的货物单价的差额来计算的。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该项损失应为:778752美元-638976美元=13977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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