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依据××号信用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向议付行提交五份正本发票。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五份正本发票,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人虽补寄了五份正本发票,但信用证有效期已过。此后,被申请人拒不接收该499.2吨天然橡胶,并拒绝支付货款。
4.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否认与申请人签订了××号合同,被申请人称其开出的信用证,是为了履行其与申请人于1996年3月4日签订的一份关于买卖TTR20号天然橡胶的合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正本上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合同号,在申请人补寄的发票上明确标明合同号为××。在申请人向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中,申请人出具的质量证书上也写明合同号为××。申请人向议付行提交了单据后,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为了否认曾经签订过有争议的××号合同,对于该合同签字人张×的身份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先根本否认认识张×,继而争辩道张×不是其职工,从未获得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后来又说张×曾经是其分公司的职工,因受刑事制裁,故不可能在1996年赴泰国与申请人签订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有关张×身份的陈述的前后矛盾之处,并仔细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张×其人以及张×的签字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之一。
首先,所有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于张×的身份是十分清楚的。被申请人之××分公司1993年10月8日以“×进出余分(1993)10号”文件,任命张×为进出口部经理,该任职通知抄报被申请人。1994年4月6日,××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为张×受贿一事,向余姚市检察院提供“关于张×有关情况的证明”,再次证明了张×是该分公司业务一部的经理。众所周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实体,它与总公司属同一个法律实体。因此,张×曾经是(但并不排除现在仍然是)被申请人的职工。
其次,××省××市人民法院(1994)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张×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申请人以此说明张×在服刑期内不可能出国签订××号合同。然而张×受到刑事处罚,仅表明他难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因私出国,并不能排除他通过其他途径出国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张×受刑事处罚的证据,不构成张×未出国签订争议所涉合同的充分必要证据。
最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一份签有“张×”字样的证明“张×”在该证明中称,他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与泰国黄春发有限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他确实草签了几份合同,其中××号合同签订时买方一栏是空白的,而且该合同第二页未签过字。他本人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也从未授权其签订××号合同。但是,在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省××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经仲裁庭核对,调查笔录的每一页均有张×的签字及手印,这些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上的张×的签字不一致,却与在××号合同上张×的签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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