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请人未能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据律师意见,本案货物被香港海关扣押在各种证据的齐备情况下,仅是出口手续有误,货主向海关交纳一定仓储费用及其他小额费用后,按惯例海关会发还货物,即只要申请人在货物被扣之后,向海关要货或者依约履行与被申请人及用户网络公司之间就有关要货事宜签署的两次协议,本案的有关损失大部分就可避免。
但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海关声称与此事无关,且一再违反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有关要货协议,并在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索要货款的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有任何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得不到申请人配合无法证实货物归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只得终止向海关要货。如果该批货物真被海关没收,完全是申请人违反协议导致的必然结果,应由申请人负完全责任。
庭后,申请人补充材料称:
1.被申请人对于珠海公司派员直接赴申请人处提货一事是知晓的。有以下文件为证:(1)199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用户网络公司及申请人签署的《进口委托协议书》第5条规定:“OLIVETTI公司应于1994年2月20日前将设备交付乙方(注: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第8条规定:“本协议中涉及OLIVETTI公司职责与权益部分已由OLIVETTI公司认可。”
(2)被申请人1994年2月18日传真至申请人表示信用证中付款交单所需单据中海运提单一项不再要求,即申请人不提供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仍承诺付款。
2.据此,李××1994年2月23日到申请人处提取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由李××及珠海公司全权负责。
3.1994年2月23日货物被扣,被扣货柜报称为“望远镜辅助材料”,即为李提走的本案合同项下电脑及配件。报关人为李××和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海关扣押后,向香港法院申请充公。由于被申请人放弃向香港法院申请要货,此批货物已被充公。
被申请人庭后补交的材料称:
1.申请人将货交予李××依法不能视为向被申请人交货。被申请人明确书面授权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代办理“进口”,“接货手续”,申请人却在香港将货物交付一香港公民李××,超出了被申请人书面授权之被授权主体与授权内容。因此,申请人将货交予李××既非是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也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更未得到被申请人追认。申请人超越被申请人书面授权将货物交付第三人依法不能视为履行了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义务。
2.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本案损失的发生与扩大。依本案合同FOB交易条件,申请人应办理货物出关手续并缴清所有费用,申请人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导致货物被扣。申请人未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向香港海关要货,导致本案货物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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