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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买卖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4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1997年4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书产生的争议仲裁案。
  1997年7月17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7年11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审理所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199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受天津市计算机网络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用户网络公司)委托与申请人香港××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署94XIMJ47D001 HK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或者本案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产地为意大利的计算机设备,价格为FOB HONG KONG,合同总价为USD 173646.22,装船期为1994年2月20日或之前,装运口岸为香港,目的口岸为中国珠海,被申请人负责保险,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有效期于装船后15天截止。
  申请人于1994年2月18日将货物装箱单及有关地址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与申请人直接联系接货,并于1994年2月18日将委托事项传真通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亦传真申请人承诺在申请人其他单据齐全的情况下,不向被申请人提供海运提单时仍同意银行的付款请求。
  1994年2月21日,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一名身份证号为K170063,署名“李××”的香港女性公民与申请人直接联系提货事宜。
  1994年2月23日,李××持被申请人的委托及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赴申请人处提货。至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所指定的香港接货代理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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