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用户网络公司达成协议(下称协议二)由申请人向海关要货,申请人未履行该协议。
被申请人屡次催促申请人履行协议二向海关要货未果,后于1995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下称协议三),由被申请人暂以货主身份出面向海关要货,但此批货物的归属以双方的责任待日后双方协商或者仲裁解决。申请人承诺“全力配合”被申请人。
但1995年6月,双方协议书墨迹未干,申请人再次撕毁协议,就本案合同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全部货款。对此,被申请人虽从大局出发,提出只要申请人提供一定的履约担保,被申请人仍继续向海关要货,但因申请人未作答复,被申请人停止向海关要货。
被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仅是本案合同项下交易的代理人,依据协议书一,被申请人只有在用户网络公司同意之后,才可代网络公司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现申请人未出示网络公司的任何许可,被申请人依据协议无需向申请人付款。
2.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被扣负有全部责任。本案合同的交易条件是FOB HONG KONG。依FOB术语的定义,申请人应办好货物的出口通关,但正是由于该批货物的出口申报单据出现问题才导致货物被扣,依《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申请人应为货物未能出关负责。
3.申请人未依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本案合同规定交货地为珠海市,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口手续,但申请人从未将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声称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香港交付于一名叫李××的香港居民,违反了本案合同关于货物以FOB方式移交的规定,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无权向被申请人索取货款。
申请人向李××交货不能视为向被申请人交货,因李并非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且申请人出示的给李的授权委托书未写明提取哪一合同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与本案有何关系,即使珠海市工业进出口公司委托李提取的货物就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也超越了被申请人给予的授权范围,因珠海市进出口公司在香港获得的授权仅是办理“进口手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条、
68条的规定,申请人明知珠海进出口公司不具备委托他人在香港接货的授权,仍将货物擅自移交,应对自己的疏忽行为后果自负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