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当日,即1994年2月23日,申请人收到香港海关签发的《扣押货物通知》,所扣货物即为当日被李××提走的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后申请人与香港海关联系,得知扣押原因为载有违禁品。
申请人持信用证所规定议付单据赴银行议付货款时被拒绝,理由是被申请人发出终止付款的通知。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均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
1995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以货主身份向香港海关要货,申请人给予配合。后经双方多次努力,均未从香港海关要出货物,据悉,该批货物已全部被香港海关没收。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接货导致货物被扣与申请人无关,且货物被扣后,被申请人以货主身份要货这一行为本身表明被申请人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已公开承认其是该批货物的所有者。
合同规定货物保险由被申请人负责,自被申请人委托的接货人在申请人的交货单上签字并提走全部货物时起,申请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已由申请人转移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因委托并转委托第三人接货从而导致货物被海关扣押原因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涉。
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拒付货款,已长达3年之久,据此,依据合同和法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额货款后,还应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及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USD173646.22。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货款之利息损失。以8%年利率从1994年3月10日计算到裁决规定的实际支付日为止。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并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开支。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商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后,被申请人、用户网络公司以及申请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书一),共同确认被申请人为用户网络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规定,待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抵天津一周后,被申请人取得网络公司的同意,才能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199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
1993年3月初,申请人到开证行议付因单证不符被拒付,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未见货物,多次发函、电话向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却称货物已发出,其他概不知晓。
后被申请人得知,该批货物在申请人交香港居民李××后,因出关时同船货物有违禁品以及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申报单据有问题而被暂扣,香港海关将此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却称其与此货物毫无关系,放任香港海关将此批货物作无主货物处理,并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申请人。
考虑到此批货所有权单据未转交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多次找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出面向香港海关要求放货,但申请人拒不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为防止货物被没收,只得在无证据情况下向香港海关申请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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