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代理人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又委托香港居民李××到申请人处接货,且事后亦未获得被申请人的追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68条关于“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仲裁庭认定,珠海进出口工业公司转委托香港居民李××到申请人处接货的行为超越了被申请人赋予的授权代理范围,李××依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与被申请人无涉,被申请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其交货义务问题
经查,1994年2月23日,李××赴申请人处提货,并在注有申请人公司名称抬头的3份DELIVERY NOTE上签字,但所接受的货物除M300—15—0004九十台,M4—46/5114(经同意,此型号与原合同规定略有出入,原为M4—65/5414)与本案合同规定的货物相符之外,尚有六项其他货物。香港海关查扣的货物也证实了这一问题。
依据本案合同,目的口岸为中国珠海,交货方式为FOB,根据《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OB为船上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履行其交货义务。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将不完全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直接交予并非是被申请人指定的代理人李××个人,通关手续亦不是申请人办理,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依合同规定的FOB方式将货物在合同指定的装运港香港港口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没有履行其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义务。
至于申请人称1994年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用户网络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5条规定“OLIVETTI公司应于1994年2月20日前将设备交付乙方(仲裁庭注: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从而表明被申请人知晓珠海公司派员直接赴香港申请人处提货的观点,仲裁庭认为,199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接货,申请人未表示异议,表明双方已改变了上述协议书中申请人应在1994年2月20日前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指定的香港公司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指定的香港公司”与珠海公司派员去香港提货或者派香港居民前去提货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据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