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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的买方及用户以及被申请人委托接货的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国珠海,双方选定的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所提出的答辩陈述引用了中国法律,对此,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申请人有适用中国法律的主观意愿,而申请人对此亦不表示反对,据此,仲裁庭认为,客观上,本案与中国的联接因素最多,主观上,被申请人有明确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意图,申请人有默示不反对适用中国法律的意愿,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另外,鉴于本案适用的是FOB价格条款,根据惯例,仲裁庭将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接货的代理行为
  经查,本案中,有关接货代理行为的文件有如下几份:(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有关人员陈××于1994年2月18日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装箱单及有关地址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有关人员朱×,在该传真的附页即装箱单上,有朱×于同日即1994年2月18日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许××的指示:“请持此件按照上述地址和数量与陈××小姐联络接货。”同页,亦有许××于1994年2月21日对陈××的指示:“现委托李××小姐(身份证号K17006314)与你联系提货事宜。”(2)申请人提交的1994年2月21日,珠海进出口公司许××写给陈××对李××的委托书:“现委托李××小姐,身份证号K170063(4),与你联系提货事宜”。委托书的下部注有:货物如下:进口微机:ONF450S/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0004九十台的字样。(3)被申请人提供的199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珠海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书,称:××公司从香港××公司进口微机:ONF450CS/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A/0004九十台。现委托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请香港××公司为持此件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对上述几份文件,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授权应以1994年2月21日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委托书》为正式委托书,仲裁庭予以认定。该委托书对所接收货物的描述与本案合同规定基本一致。至于199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有关人员朱×在申请人传去的装箱单上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许××的指示,由于该指示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以及该装箱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品种与本案合同规定不符,加之此后被申请人有正式委托书等等原因,仲裁庭不予认定。
  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的授权非常明确,仅限于:(1)由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办理本案合同项下“ONF450CS/C—E一台;M4—65/5414一台;M300—15A/0004九十台”货物的进口手续;(2)与申请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除此之外,未经被申请人许可或者事后追认,代理人珠海工业进出口公司进行的其他一切代理行为或转委托代理均为越权代理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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