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申诉人未能在被诉人提交22种花型样本后,及设备装运前选择所需的提花纹板,而被诉人也未在装运设备前及时通知申诉人完成上述选择,并且在明知提花纹板短装的情况下,仍在装箱单上标明九套纹板已装运。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有过失,应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但由于申诉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三次提货所产生的额外支出为人民币4568.60元,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承担其3项提货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经编机用马达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与合同不符问题
被诉人应该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交付经编机用马达,被诉人不应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应交付的马达的规格、型号。现申诉人已表示可以接受实际交付的马达。但要求支付两种不同规格型号马达的差价。仲裁庭认为该主张是合理的。经查,合同约定交付的马达的价格与实际交付马达的价格相比,每台高出7万日元,三台共计21万日元。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返还21万日元的差价。
八.关于产品介绍书问题
经详细审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有关附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合同及合同有关附件中并未明确要求2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必须能够编织装饰布、窗帘和桌布等产品。申诉人在申诉材料中所称的设备样本(被诉人称之为产品介绍书)也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在仲裁庭现有的材料中,也并未发现被诉人对上述设备能够编织装饰布、窗帘和桌布等产品作过承诺。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被诉人交付设备的实际性能与产品设备样本不符,被诉人为此应给予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关于纱架问题
被诉人的随机图纸所标明的设备是HKDJ6/2--NEEW,与合同项下设备型号相符。依据该图纸,纱架应为2组,每组2.7m7组导纱孔。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随机图纸属于误发的、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无关的图纸。
因此,被诉人应按其随机图纸标明的纱架数量交付货物,被诉人实际交付的纱架为13组,被诉人应返还短交1组纱架的货款,共计576,143.00日元。
十.关于干燥机生锈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并未就由被诉人消除干燥机瑕疵作出过书面承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干燥机外壳掉漆,主轴生锈等瑕疵是被诉人的责任。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消除干燥机瑕疵或干燥机降低价10%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技术人员交通费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达成的统一价格协议书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1987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签署的083号合同各自履行其义务。根据该合同附件2中的规定:由卖方(即本案被诉人)承担派遣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完成安装调试的费用。
此外,1989年9月26日,被诉人所派技术人员与申诉人用户所签署的备忘录也记载:尚有11700元的人民币的交通费没有支付。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上述费用。
十二.关于商检费问题
在被诉人于1989年11月7日收到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532号商检证书时,中国《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复验办法”)尚未生效。因此,被诉人不受
“复验办法”的约束,即无需在收到商检证书的15日内提出复验请求。由于被诉人提出复验请求时,仲裁程序已经开始,根据仲裁庭的独立调查和鉴定,1532号商检证书所列明的四项问题((1)纱架短少一组;(2)EEW试验时断纱,不能投入生产;(3)编号72077的NE型经编机所装马达的滑环因与碳刷磨擦而变形;(4)二台经编机所织产品与卖方样品不符。)在出具商检证书时,确实存在。因此,该笔商检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