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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号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已对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532号商检证书提出了异议,并向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出了复验请求,商检费用的确定只能等国家商检局作出结论后再综合考虑。

                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日本国也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及其运转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因此,仲裁庭根据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原则,认为本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迟交货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于1988年7月21日起生效,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卖方(即本案被诉人)应在1989年2月21日前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一次装上买方(即本案申诉人)指定的船只。合同第16条还规定:如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买方可同意推迟装船期。但卖方须同意缴付罚金,罚金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罚金率每7天为0.5%,不足7天亦按7天计算。
  被诉人于1989年1月10日通知申诉人将于同年2月底交货,并要求申诉人相应租船订舱。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装船应使用预计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号轮或其他替代船,请与船代理联系”。被诉人经与船代理联系,发现申诉人指定的LSL号轮不驶往合同交货港口--上海港,遂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装上了1987年3月4日驶往上海的OE号轮。
  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仲裁庭认为:(1)被诉人提出了延迟交货的请求,申诉人也给予肯定的答复,按照合同第16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延迟交货的罚款;(2)由于申诉人指定的1989年2月底到达神户港LSL号轮不驶往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上海,而且申诉人迄今为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LSL号轮之后,OE号轮之前的期间内仍有合适的船只装运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被诉人只应承担自198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期间内的延迟交货罚金,按合同规定,该笔罚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即685,000.00日元。
  三.关于安装调试开始时间延迟问题
  根据合同附件“技术文件”中第二项的规定:“卖方(即本案被诉人)应提供18种提花花型以便买方(即本案申诉人)选择提花纹板。”合同生效后,被诉人于1988年9月12日即交货期前5个月将22种花型样本寄送给申诉人。由于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一次性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当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了花型样本后,申诉人应当在货物装运期前确定九套提花纹板,以便被诉人按时交货,但申诉人没有在装船前选定提花纹板,对此,申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被诉人也应该知道申诉人如未能在货物装运前选定提花纹板,势必影响被诉人一次性交付货物,所以被诉人也应在装运前提醒或催促申诉人及时确定提花纹板,但被诉人没有这样作。为了使信用证得到议付,被诉人在明知提花纹板短装的情况下,仍然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中声称:九套提花纹板已装运。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此外,当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派员到承租人工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被诉人也没有及时就没有提花纹板,无法派人前往安装调试一事答复申诉人,致使安装调试的时间进一步拖延。因此,关于安装调试时间延误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有过失,应共同承担因安装调试时间拖延而产生的损失。
  四.关于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超期问题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代表共同签署的设备安装报告书,合同项下的设备(三台经编机和一台整经机)于1989年7月12日开始安装调试,同年9月26日结束,共计77天。扣除合理的10个休息日,实际安装调试的工作日为67天,比合同约定的时间(30--40天)超过了2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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