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6日,承租人工厂代表和被诉人技术人员签署了三台经编机安装报告书和备忘录。根据安装报告书的记载,编号为72080的HDRJ612NEEW经编机(下简称EEW型经编机)可以运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断纱;编号为72077的HDRJ6/2NE型经编机(下简称NE型经编机)已适当安装完毕,但马达滑环及炭刷磨损变形,需更换;编号为72076的HDRJ6/2NE型经编机已适当安装完毕。在上述三份安装报告书中,承租人代表均注明:设备未经国家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根据备忘录记载:“二台经编机已产生袜坯样品,均按日方工艺,此样品与日本××商事株式会社提供的样品相比,尺寸过大,不符且普遍反映弹性差,现所产样品已由考察团带到日本进行鉴定。EEW经编机在调试运转的生产过程中,根据原商定并确定使用的原料:晴纶32/2 150D涤纶丝,在织造袜子和围巾时,出现大量的断纱,断头,已产围巾0.8m,全属废品。袜子使用随机所带原料同样出现断纱、断头,运转不正常。
申诉人根据以上情况,认为被诉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的调试,要求被诉人给予经济赔偿,并最终完成调试工作,被诉人同意继续派人并提供原料完成调试,但拒绝给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89年11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诉人针对申诉人索赔请求也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迟交货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89年2月21日(含21日)前交货,但被诉人装箱单表明,被诉人实际备妥货物的日期为1989年2月21日。在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于同年2月底装船后,被诉人又拖延至3月4日才将货物装船,延迟交货11天。根据合同第16条规定:如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发货,买方可同意推迟装船期,但卖方须同意缴付罚金,罚金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罚金率每7天为0.5%;不足7天亦按7天计算。据此,被诉人应交付相当于货物总值1%的罚金,共计1,370,000.00日元。
被诉人认为:装箱单的日期,在法律上并无规定,只是依据船舶停泊港位,按当地的通关日期作成的,与供货时间完全没有关系。经被诉人与船代理联系,得到申诉人指定的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轮,是1989年3月2日驶出神户港,但不驶往上海港,因此被诉人将货物装上了在1989年2月21日后最早驶往上海的OE号轮(该船于1989年3月4日驶离神户港),保护了申诉人的利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同时,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装船通知后,也未在信用证议付时提出折减,只是到1989年6月16日才提出索赔,可见申诉在当时并未认定被诉人延迟交货。
二.关于安装调试开始时间延迟问题
申诉人认为:首先,合同中并未规定申诉人必须在货物装箱前确认提花纹板花型的所谓先决履行的义务;其次,在合同生效后,被诉人在货物装箱前也未向申诉人提出过上述事项,并且在装箱单上标明9套纹板已装箱。直到1989年4月5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派人安装调试20天后,被诉人北京办事处才电话通知要求申诉人确认花型,并告之由于花型未选定,不能在1989年5月5日前派出技术人员。在申诉人1989年5月6日确认花型之后,被诉人又以无现成纹板,制作需要时间为由,要求在1989年5月20日之后派出技术人员。申诉人在同年5月10日致信被诉人,在明确保留向被诉人提出赔偿权利的前提下,同意了被诉人的上述要求,被诉人遂定于1989年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此后,被诉人又再次以中国境内发生动乱,不顾申诉人的多次催促,迟迟未按约定的时间派遣技术人员。被诉人最终派出技术人员的时间为1989年7月10日,比按合同规定应该派出技术人员的日期晚了68天(合同附件2规定被诉人应在申诉人通知后30天内派遣技术人员,申诉人是1989年4月5日申请通知被诉人的,被诉人理应在1989年5月5日前派出技术人员)。对此,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赔偿因投产日期推迟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诉人认为:合同附件(TECHNICAL DOCUMENTS)规定,卖方(被诉人)应提供18种提花花型供买方(申诉人)选择提花纹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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