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被诉人技术人员是在申诉人代表在安装报告书上签字后,并经其同意才离开调试现场的。当时既没有约定再派技术人员来,申诉人也没有向被诉人的技术人员提出过上述要求。关于报告书和调试备忘录中所记载的NE型经编机:产品尺寸过大,且弹性差;EEW型经编机:设备可以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时断纱的问题,被诉人认为:袜子的长度和弹性是依据不同的要求和市场需要来选择的,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张力和编织路数加以控制,并非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且该问题在申诉人提出之后,被诉人及时通过其在上海的办事处给予了答复。EEW编织机断纱之事,被诉人认为是申诉人提供的纱线本身品质低劣造成,并且调试围巾是合同规定之外的内容,不应包括在考核设备项目之内。在以后通过双方的多次协商,被诉人出于善意,提出了无偿提供尼龙纱和尽早派遣技术人员前往承租人工厂再次进行技术指导的建议,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首先承认应承担延期派遣技术人员和安装调试超过合同规定期限的责任,并为此向申诉人支付巨额赔偿费,对此,被诉人无法接受,致使协商失败。因此被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提花纹板短装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并未规定申诉人有在装箱前选择花型的义务,申诉人也未收到过要在装箱前选择花型的通知。相反,被诉人的装箱单明确开列已装提花卡片9套,但经开箱检验,发现上述货物漏装。被诉人后虽补发了9套纹板,但应赔偿由于其漏装使申诉人三次赴上海提货所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认为:因为申诉人没有在装箱前从被诉人所提交的22种花型样本中选择所需的提花卡片,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先决义务”,然而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和信用证付款的有关规定,交付货物只能是一次性的,不能分批装运。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诉人只将设备本体先期装船,并要求相应修改合同和信用证,变为分期交货的话,势必要拖延设备本体的装船期,从而给申诉人造成更大的不便,因此,被诉人在不能擅自为申诉人选定提花卡片并与设备同时装运的情况下,不得已,只能按合同和信用证付款的有关规定,将提花卡片补充列入一次性的装船提单里。此后,被诉人又自己承担费用将已经选定的提花卡片分两次空运给申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付出发额外的代价。综上所述,被诉人在提花卡片短装问题上,没有责任。
六.关于经编机用马达的规格、型号及功率与合同不符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的经编机主电机为3.7KW变频马达。被诉人未经申诉人同意,自行将其更改为3KW感应马达,其功率和性能均低于合同规定的变频马达。申诉人曾几次在索赔信中提出要求更换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后来考虑到被诉人换货的实际困难,表示可以考虑在其他索赔问题圆满解决的基础上采用补偿差价的解决办法。但被诉人又称,由于实际交货的马达是从联邦德国进口的,所在其本身的价格加上进口关税与合同规定的货物在价格上没有多在差别。而且直至本案提交仲裁,被诉人也未对申诉人的索赔给予满意的答复,所以申诉人现要求被诉人按合同的规定对已交付的马达给予更换。
被诉人认为:按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交付3.7KW的变频马达。在合同签定并生效后不久,在中国其他地方,被诉人按合同交货的同类马达,因电压不稳定,造成马达出现故障,被诉人考虑到中国国内供电的实际情况,为了申诉人的利益,主动提出采用感应式马达,并于1989年8月31日提出了合同修改书,但申诉人没有在装船前在合同修改书上签字,被诉人无奈只能将感应马达装船付运。另外,所谓3.7KW变频马达,是指线绕型2.2KW普通马达配用3.7KW变频器,被诉人实际交付的是线绕型3.0KW马达配用变阻器,从变频马达用电机的KW数来判断,被诉人提供的感应式马达的功率要大些。两种马达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马达的速度控制方法不同,在性能上不存在优劣的问题。1989年9月下旬,申诉人方面曾表示同意不用再变更为变频马达,并提出如实际交货的马达价格比合同规定的便宜的话,要求被诉人通过提供零部件来给予补偿。但经被诉人调查,两者之间并无价格之差。申诉人无视同意马达变更的事实;向被诉人索赔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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