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称安装调试期间超期是由于申诉人方面安装提升绞车不及时,除尘及承租人工人技术不熟练等原因造成的,仲裁庭认为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不予支持。被诉人应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承担责任。
五.关于被诉人技术人员未完成设备调试问题
1989年9月26日,承租人与被诉人所派技术人员就三台经编机和一台整经机签署了设备安装报告书(ERECTION SHEET FOR WARP
KNITTING MACHINES),报告书共四份,每台一份。在四份安装报告书“机器已适当安装了(THE MACHINE HAS BEEN PROPERLY INSTALLED)”一栏中,均注明“YES”。但EEW型经编机报告单则在该栏中又加注了“设备可以转,但未出产品,生产断纱”在客户意见(REMARKS OF CUSTOMER)一栏中,承租人方面代表均注明:“该设备未经国家商检局,省、市纺织局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同一天,上述双方又就设备调试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到达××织布厂,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截止,共安装经编机三台、整经机一台。二台经编机已产出袜坯样品,均按日方工艺。此样品与日本××商事株式会社提供样品相比,尺寸过大,不符且普遍反映弹性差,现所产样品已考察团带到日本进行鉴定。EEW型经编机在调试运转的生产过程中,根据原商定并确定使用的原料,晴纶32/2×150D涤纶丝,在织袜和围巾时,出现大量的断纱,断头,已产围巾0.8m全属废品。袜子使用随机所带原料同样出现断纱、断头,运转不正常。在调试运转的过程中,其中一台NE型经编机的主电机滑环出现故障,检查中发现偏磨,铜环烧坏变形……。”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件表明:
1.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1989年9月26日安装完毕;
2.到1989年9月26日,二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在调试方面仍然存在着若干尚需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查明上述问题的原因,仲裁庭于1990年4月3日作出了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实地查验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仲裁庭会同仲裁聘请的技术专家,在双方代表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于1990年4月22日至25日在申诉人××织布厂对设备进行了查验。经仲裁庭同意,被诉人技术人员在适当调整二台NE型经编机的张力后,进行了开机查验。仲裁庭抽取了部分查验时生产的袜坯委托技术专家作进一步鉴定,鉴定结果:所抽袜坯样品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已于1990年4月25日完成了二台NE型经编机的调试工作。设备可以投入正常运转。鉴于EEW型经编机查验所需原料尚未解决,在本次查验时无法开机试车,故仲裁庭又于1990年4月27日作出中间裁决,该裁决的内容之一,是对EEW型经编机进行再次调试。1990年6月12日至21日期间,仲裁庭会同聘请的技术专家在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EEW型经编机进行了再调试。通过调试,发现被诉人交付的提花纹板有打孔错误,致使产品出现错编、连线等不正常现象。产品不合格率一度达43.6%,在被诉人技术人员对提花纹板进行修复后,产品不合格率降到13.01%,达到了设备验收所要求的不合格率低于20%的标准。至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也完成了EEW型经编机的调试工作,设备可以投入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在1988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代表签署设备安装报告单和备忘录时,被诉人并没有全部完成其调试设备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主要设备2台NE型经编机和一台EEW型经编机实际完成调试的时间分别为1990年4月25日和同年6月21日。因此,被诉人应当为未按时完成调试,延误设备正常投入运转承担责任。
六.关于提花纹板短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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