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不按胁迫程度的大小,将被胁从者一律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是不科学的。现代法律总是为普通人制定,它以功利主义为前提,遵循实现利己与利他相统一的规则,是一种普通人的道德规则。[5] 这就要求刑事立法应抛弃理想主义情结,以普通人的意志品格作为立法参考。对于遭受严重胁迫而被迫犯罪者,虽然社会有理由期待被胁迫者对胁迫者进行适当抵抗,但是,如果一个具有普通意志坚定性的人在当时胁迫的情形下意志足以被压倒,法律就不应当确认其可责性。
再看我国,胁从犯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共犯规定在刑法典中的,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将三种程度的胁迫行为都笼统地纳入了胁从犯的规定之中。事实上,在英美刑法中,胁迫按程度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重伤相威胁;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指以一般伤害、侵犯大量财产等相威胁;第三类是轻度胁迫;诸如以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所,我国刑法对胁迫程度不加任何区分,一律认定为胁从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欠妥的。
也许是意识到了将胁从犯不加区别的都作为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贵任的不合理性,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些被迫行为应当归属于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6]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英美法中,紧急避险与被迫行为均作为一种合法的辩护事由,两者呈现的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我国却不同于此。我国采取和大陆法系大体相同的做法,即被迫行为是包含在紧急避险之中的。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论者似乎把问题过于简单化,忽视了其对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因为根据我国的紧急避险理论,紧急避险同正当防卫一样,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不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反而应该受到鼓励。基于此,胁迫行为当然应该排除在紧急避险之外。即使是重胁迫下实施的行为,也不能说其是值得鼓励和支持的,因为行为人毕竟参与了犯罪,而且从因果关系上看,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原因力。
(二)被迫行为理论对我国胁从犯理论的借鉴意义
英美国家将被迫行为区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情形,较之于我们对胁从犯不加区分,一律追究责任的做法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刑罚上,我国将应当定罪的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考虑胁从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做法,较之于英美国家对构成犯罪的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加区别的处罚更具合理性。因此,为了更好的体现立法上的人文性和司法的便利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刑法有关胁迫作为一般辩护事由的规定,从以下方面对我国胁从犯的立法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