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迫行为的存在依据
(一)功利主义的要求
英美国家向来是以功利主义哲学作为国家制定各方面政策的理论基础。刑法是国家的强有力的统治工具,国家的刑罚制度当然也蕴含了强烈的功利性。可以说,刑罚的功利性是英美功利主义的突出反映。其具体体现是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限非常宽泛,在理与法冲突时司法人员有进行合理调节的可能性。从总体上来说,在英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处有功利主义伴其左右。胁迫作为英美刑法中极具特色的合法辩护事由更是如此。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即被胁迫者)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条件,但是根据美国刑法的犯罪双层模式,被告人由于被胁迫而犯心在于趋乐避苦,当做一件事的快乐大于做另一件事的痛苦时,就应该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同理,当存在对被告人的生命造成死亡或者重伤的威胁时,他同意胁迫者的要求,做出其损害小于自己死亡或重伤后果的犯罪行为,这是应该被允许的。因此,胁迫可以成立合法辩护事由,其首要的理论依据就是作为英美刑法思想基础的功利主义哲学。
(二)人性的需要
美国学者哈特认为,“证明责任原则正确的基本理由可以基于这样一种简单的思想,即除非某人有能力和公平的机会或机遇调整行为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不应对他施用刑罚。”[2] 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不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应该是对立的统一关系。一方面,人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另一方面,又需要从现实的个人出发,强调社会的人性。社会是由无数具有丰富个性的个人构成的有机整体,决不能以人的社会性为由来压制人的个性的正常发挥。人的社会性与社会的人性应该是辩证统一的。个人与社会不是对立的,而是互动的。这种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体现在刑法上就是要通过对个人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而也就保护了社会。胁迫成立合法辩护事由,从而使被胁迫者免罪,正是体现了刑法对个体人性的关怀。刑法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而也就保护了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