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比研究英美刑法理论,试图分析被迫行为的成立条件及其存在依据,并提出其对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立法的借鉴意义。
一、被迫行为的界定及其成立条件
(一)被迫行为的界定
被迫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英美刑法理论将被迫行为和紧急避险分开,认为躲避来自人的威胁的躲避行为,叫做被迫行为,为躲避来自自然力量等的威胁的躲避行为叫做紧急避险。在英美刑法中,被迫行为是一种可宽恕的辩护事由。在英国,几个世纪以来,法律一直承认恐吓胁迫是一种辩护理由,并通过一系列判例使关于恐吓胁迫的法律得到了充分发展。同样,美国刑法也认为被迫行为是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并通过立法和判例对被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范围和条件(如不准许辩护的罪行、胁迫的程度、胁迫的现实性和真实性、受胁迫对象等)作了限定。[1] 一般认为,行为在具备了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之后,可以推定行为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在本质上是正当的或行为人是可以宽恕的,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对行为进行肯定性的评价(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之后,再从否定的角度(价值的角度)进行评价,看是否排除犯罪。这给刑法考虑和体谅人性的脆弱留下余地,也强化了刑法的现实品格,使刑法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二)被迫行为的成立条件
在英美刑法中,胁迫作为一般辩护事由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1)胁迫作为辩护事由的范围。胁迫作为可以宽恕的辩护事由,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在某些叛国罪(应处以死刑)和谋杀罪以及企图谋杀罪中,不准许被告人可以以胁迫为理由进行合法辩护。(2)胁迫的程度。在英美刑法中,只有受到直接致人死亡或者是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度胁迫(死伤胁迫),而使被告人合理地害怕死亡或身受重伤,才能构成被迫行为。如果是害怕名誉或财产受损害,则不构成胁迫,不能作为辩护理由。(3)胁迫的紧迫性。胁迫必须是紧迫的,而不是遥远的,而且如果处于强制行为之下的人能借助法律的保护,他必须求助于法律,否则 就不能成为一般辩护事由。紧迫性是指胁迫的内容马上就会发生,被迫者来不及逃避或寻求援助。(4)胁迫的对象。胁迫或危险除针对被告人本人的生命或安全外,危险指向被告人的家人的生命或安全,或其他被告人负有责任的人,甚至在危险指向的对象是陌生人时也可以作为辩护理由。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受胁迫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本人,少数州允许这种死伤胁迫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5)胁迫的效果。死伤胁迫只有在被迫者除了只能听命于胁迫者外,别无他法,不得已而实施某种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才可作为辩护事由。如果被迫者有能力抗拒这种威胁,并非迫不得已而实施这种行为的,则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理由。这即涉及到判断胁迫效果的标准问题。美国《模范刑法典》认为,具有通常抵抗能力的人在同一状况下,也不能抵抗这种威胁时,即可做积极抗辩。在英国,如果控方证明具有普通忍受力的人在被告人所处的环境下不会像被告人一样屈服于威胁,胁迫的辩护理由就不能成立。可见,英美刑法都是对被告人的忍受力提出了一个客观要求。这种标准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被迫者自身的特殊因素,即没有考虑个体的差异。由于胁迫是对人性意志薄弱的让步,而且有些人的意志比他人更薄弱,所以判断忍受能力的标准是否要因人而异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有无胁迫只能由行为人自身加以判断,而不可能以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如果不从行为人本身寻找宽容胁迫的依据,而是划定一种统一的行为标准,那么实质上是对个性差异的否定。但如果因为如果只要行为人说自己受到胁迫其就能免责,那么刑法又将失去其应有的社会作用。所以如何究竟界定,是一个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