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期待可能性角度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从价值论的角度上来看,人的自由意味着一种选择,它是与强制相对应的。选择是自由的核心。[3] 而选择作为人类特有的一种能力和活动,是主体根据自身需求和主客观条件,自觉地从诸种客体的内部关系及其可能的动态发展过程出发,先判别和争取那种最大限度地、最全面地满足自身需求的客体或主客体作用方式的活动。因此,选择这个概念一般是与人的主体性相联系的,是表示人的主体能力与状况的一个术语。在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行为人原本可以实施合法行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便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具备了道义基础。而被迫行为的场合,我们无法期待行为人面对死亡或重伤的危险而仍遵守法律,被迫行为的实施实在是无难之举。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否则,只会造成公民与法秩序的对立。若在此种情况下宣布行为人有罪,无疑是与脆弱的人性相悖,是在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因此,被迫行为虽然不是一种正当合法行为,但在法律上却是一种可得宽恕的行为。[4]
(三)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众所周知,刑法作为“所有法律的最后制裁手段”,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因此,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手段应当具有谦虚和抑制的特性,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应受刑法制裁的应该是那些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不应该由刑法来管辖,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普遍理念。在被胁迫者基于所受威胁而实施了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因为被胁迫者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其本身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只是因为他自己生命或身体受到威胁而实施了他并不愿意的行为,所以被迫者不应是刑罚的对象。刑法所应处罚的是那些胁迫他人犯罪、把他人当作犯罪工具来危害社会的人,因为这些人主观上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把他人当作工具来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对被胁迫者免罪正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