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个别正义的追求
不论是大陆法系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刑法,都要在追求一般公正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从美国刑法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来看,首先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然后再规定责任充足条件,从中排除了各种合法辩护事由。即使行为符合一般的犯罪构成,如果同时也符合这些个别的合法辩护理由,便可不承担刑事责任。胁迫作为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 体现了英美刑法在追求一般公正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的价值追求。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启示
我国的胁从犯立法与英美法规定的被迫行为理论有着质的差异,但二者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在受到胁迫、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不自觉地实施侵害第三者的行为;都存在如不按犯罪分子的旨意去侵害第三者,自己就有受到加害的可能等。因此,可以说胁从犯实施的犯罪在行为特征上与被胁迫行为是吻合的,被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事由的价值为我们胁从犯立法的研究也提供了理念上的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被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主体是被何种方法进行的威胁以及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并没有影响。该法条的内涵体现在定罪方面,就是将所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都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体现在量刑上,就是将胁从犯与主犯、从犯区别对待,实行处罚上的减轻或者免除。所以,我国胁从犯当中的被胁迫行为,仅仅是刑事责任减轻辩护事由。这与英美刑法中被胁迫行为作为一般辩护事由给予免责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
(一) 现有理论的反思
第一,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分出胁从犯是不符合逻辑的。按照逻辑思维规则,对某概念进行划分,划分的标准必须同一,并且划分的子项必须相互排斥,否则将会出现“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从而使划分的结果混乱不清。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西方国家都是根据逻辑规则,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依据进行分类的。不管是“四分法”、“三分法”,还是“两分法”的国家,他们只有分类的详略不同,分类据却是同一的。而我国刑法则采取了不同的分类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划分依据,从犯与胁从犯的划分是以犯罪人参加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依据,而教唆犯与前三种罪犯的划分则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依据。这种分类标准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分类在种类上的相容与界限上的混乱,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关系上,就可能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