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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但是,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就意味着其已经明确地表达了自己承担行为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此情况下,要推翻代理人的此种意思而让他人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就对案件的具体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合同法》第402条排除了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而将其仅限于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笔者赞成《合同法》的这种做法,因为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进行行为,却发生了代理效果,此种隐名代理的适用不具有普遍性,应当严格限制在特定的环境下方可适用。根据《合同法》立法背景并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可以考虑构成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从而可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


  

  1、外贸代理。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来看,其主要是为了解决旧的外贸代理制度中的问题而做的规定。(注:当时外贸合同只存在于受托的外贸公司与外商之间,一旦发生委托人违约导致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违约,外贸公司往往是“收取1% ~3%的佣金,却承担100%的风险”。为协调此种利益失衡,合同法在制定时引入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形成了第402条和第403 条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虽然《对外贸易法》一改过去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备案登记制,使得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都有平等的从事外贸经营的权利,但是专业的外贸代理企业仍然继续存在。根据相关交易习惯,仍然可能存在外贸企业作为隐名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缔约而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情形,故而外贸代理中可以适用第402条。


  

  2、企业雇员。德国法院的判例和学说认可所谓“与企业相关的交易”:如果该交易在企业或者自由职业者的经营范围内,则通常不会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而是由企业主来承担责任。此时,使用企业的名义还是雇员的名义本身并不重要,起决定作用的是“缔约的双方都有为企业主缔约的意思”[7](Rn20)。例如,某人在商场交易时,即便其认为售货员就是该商场的持有人,该交易也只是对商店持有人产生约束。[14](第837页)雇员以自己名义发出意思表示,也可能根据环境确定其系为企业行为。例如,某人在公司信笺上发出意思表示,即便其仅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通常也是为公司从事行为。[15](第699页)3、代理人的相反表示。如果代理人虽然使用自己名义,但其又向相对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此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适用隐名代理。因为虽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行为,就意味着其愿意自己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但是,其又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这实际上就推翻了其自己承担该法律后果的意思。此时,该行为应当按照代理行为来处理。例如前述保留被代理人的情形,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时,即便其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其如果表明了其代理人身份,但不表明被代理人姓名,而要求日后再明确告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如果相对人同意此保留时,则仍然适用代理规则,发生代理的效果。


  

  4、被代理人的外部授权或者外部表示。代理权授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本人意欲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作出。在内部授权的情况下,本人仍然不妨向外部进行意思通知,告知相对人其已经授与某人代理权。(注:例如,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即内部授权;此时代理人已经享有了代理权。而代理人向相对人出示被代理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即为外部表示。)此种做法学理上称为外部表示。[15](第708页)在这两种情况下,相对人都是知道代理关系的。


  

  5、被代理人的容忍。这主要发生在被代理人有能力控制的场所或区域进行的行为。例如,身着铁路服装在列车上、火车站内出售食品的人员,其出现在铁路运营部门直接严密控制的场所,且其服装就意味着其是以代理人身份进行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并非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且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依据交易习惯,相对人也可以认为其与铁路部门存在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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