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隐名代理也是如此:一方面,其隐名代理人应当披露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在代理人明示其将不披露被代理人具体身份的情况下,相对人与之缔约,这一行为本身就应当默示了相对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情况下,显然代理人在缔约后合同履行时也负有此种披露的义务。如果不披露,其也要与“保留被代理人”中的代理人一样,自己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或相当期限内,代理人未披露本人的,则代理人应当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注:依据有关判例,虽然本人的具体身份不予公开,但被声称的“本人”必须是切实存在的。如果作为本人的公司在交易时尚未成立,则因为交易行为没有可受约束的本人,而应当由代理人承担交易上的权利义务。See Kelner v. Baxter [1966] LR 2 CP 174.59.)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开原则或者说法律要求相对人知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对其交易对方的具体身份是无所谓的,因此,在交易中,如果代理人明示其暂不披露本人的具体身份相对人仍然与之缔约,这就默示着相对人同意接受这一安排,法律自然没有必要强行要求其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故而比较法上的隐名代理中,并不以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为必要。
故而笔者认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时无须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这些条件包括:其一,代理人应当明示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即告知该行为系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将由他人承担;其二,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公开本人的具体身份,以便合同的履行或者诉讼。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道”抑或“应当知道”
从比较法上的做法来看,隐名代理中相对人对代理人身份的知悉,通常是通过案件的具体环境来推断的。换言之,通常情况下都是相对人“应当知道”其代理人的身份。而第402条则明确使用了“知道”而没有提及“应当知道”。有学者建议应当将“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也纳入第402条。[15]
笔者认为,第402条所做的这一限制是有道理的。首先,比较法上“应当知道”的情形,包括了代理人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的各种情形。而第402条的前提仅限于“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而这种情形,在比较法上也主要是在职务代理或者商事代理等有限的情形下才适用隐名代理。在这些特定情形下,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尤其是根据交易习惯,相对人是比较容易知悉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的。
其次,使用自己名义而发生隐名代理的效果,并非交易或者说法律行为的常态。通常情况下,要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还是应当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的情况下,其表达的是自己承担行为法律效果的意思,相对人即便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但因其疏忽而不知,如果仍然要发生隐名代理的效果,就侵害了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可能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如果将第402条扩展到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就在便利了被代理人的同时,科加给了交易相对人过重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只能以自己对对方当事人存在错误认识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从而不利于鼓励交易。
而且,我国《合同法》在概念运用上严格区分了“知道”和“应当知道”(注:从《合同法》行文来看,其对于“知道”、“应当知道”做了十分细致的区分。如第50、55、75、151条等都使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第141、309条等则使用了“知道”。),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文义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
据此,笔者建议,应当区分代理人既未使用自己名义也未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以及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的情形: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代理人,均可构成代理;后一情形下,则有必要坚持第402条的做法,限于相对人的明知。
三、隐名代理适用的情形(一)应当适用隐名代理的情形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的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既未使用自己名义、也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的隐名代理以及《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的情形。
在代理人既未使用自己名义、也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的情况下,代理人没有使用任何名义;其没有表示其行为效果将归属于自己或他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推定其系为自己进行行为。(注:参见前述《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在根据具体环境能够推断出代理关系的存在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以及符合特定条件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代理人身份时,这种具体环境就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一款后句明确规定,“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与情况表明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并无区别”,这就是说,代理人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的行为的,以及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但从当时的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都应当作为代理行为对待;从而在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此种隐名代理是一项一般性的规则。只要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推断出代理关系的存在,即可发生隐名代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