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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虽然《德国民法典》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能够构成隐名代理,但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则对此进行了突破,也承认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即便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隐名代理。这主要包括“与企业相关的交易”(unternehmensbezogene Gesch?fte)以及“(效力)及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Gesch?fts für den,den es angeht)[6](Rn20 ,Rn47ff.)。


  

  英美法中,隐名被代理人(Unidentified Principal)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磋商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行为,但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的被代理人[7](§1.04)。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只需要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不需公开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具体身份。甚至有学者干脆将之与显名代理相提并论,认为在代理关系中只要相对人知道有被代理人的介入就足够了,至于是否显名并无意义。[8](p.31,p331)因为相对人愿意与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人缔约,可以推定其愿意与不知名的人缔约。对方当事人是谁对他并不重要。[9]当然,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不必公开,但英美法要求必要时是能够知道的。[9](p.30)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隐名代理上都强调的是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虽然单纯从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条文来看,隐名代理通常是指前一种类型,但其判例上也往往认可后一种类型。其次,隐名代理中,相对人所知悉的,可以是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也可能仅仅只是知悉代理人在作为代理人为他人进行行为,而并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此外,从大陆法来看,其并不要求在缔约时相对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只要从具体环境推断出其行为后果将由他人承担即可。


  

  在相关国际公约或者示范规则中也是如此。《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进行行为,且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当事人;但根据案件环境代理人仅愿拘束其自身的除外,例如行纪合同”。[10]这里所言的“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显然是指显名代理,即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行为的情形,而“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则是指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但根据具体环境相对人应当能够推断出代理人身份的情形。


  

  在国际统一私法的最新成果《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注:该规则系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与欧盟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完成的。)中,也是这么处理的。其第二编第6:105条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情形:“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为时,该行为如同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一样影响到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2](p.427)“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属于显名代理;“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即隐名代理。显然,这里的隐名代理都不限於以隐名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将归属于他人,即构成隐名代理。


  

  (二)我国法上隐名代理适用范围之不足如前所述,比较法上隐名代理只是要求代理人在行为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合同法》第402条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隐名代理的前提。仅从行文上看,《合同法》第402条只承认了隐名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这一种情况,而不包括其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


  

  但问题在于,从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整体来看,这种认识存在严重的缺陷。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将代理单列一节加以规定,依据第63条第2款,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总则则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从其行文来看,也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其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从这种表述来看,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11],申言之,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于缔约之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自己系他人之代理人,并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故而《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均系对显名代理的规定。因此,如果仅依据文义对《合同法》第402条做严格解释,则可能在我国法律中出现代理人既未明确使用自己名义也未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要自己承担行为后果;而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反而构成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此,从我国法律中的代理制度整体来看,为了顾全代理体系的完整性,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通过扩张解释,将代理人根本没有使用任何人的名义、但从环境来看可以确定其代理人身份的情形纳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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