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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行为人所在地国管辖权(forum deprehensionis, judex deprehensionis,ubi to invenero ibi to judicabo, jurisdiction of custodial state)是以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人在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上出现为先决条件的。许多国际法学者将这一管辖归纳为普遍管辖权的一种方式,如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凯撒斯教授将其称为“有限普遍管辖权”( conditional universaljurisdiction),他将严格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称为绝对普遍管辖权(absolute universal jurisdiction) 。{20} 1883年,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e ofInternational Law)在慕尼黑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指出:


  

  每一个基督教国家(或承认基督教国家法律原则的国家)已逮捕了行为人,当对严重犯罪掌握了表面证据时,当对犯罪发生地国不能确定时,当即使向其本国引渡行为人没有被批准,或认为引渡行为人将造成危险时,可以审判并对其进行惩罚{21}


  

  该决议将犯罪行为人所在国的管辖权规定为一种补充性的管辖权,即只有在犯罪发生地国不能确定时,或不能将其引渡时,犯罪行为人所在地国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1984年《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22}第8条是关于引渡的条款,本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系指罪行发生地国、船舶或飞机国籍国、行为人国籍国和受害人国籍国。公约赋予了行为人所在地国刑事管辖权,该国与犯罪唯一的联系仅仅限于行为人出现在该国所管辖的领土上,而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如果该国不将其引渡到其他与犯罪具有更紧密联系的国家,该国自己必须对犯罪进行起诉,也就是所谓的“或引渡或起诉”(aut dedere aut judicare, aut prosequi autdedere)原则。实际上,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所暗含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在该国的领土上或掌握之中。目前,绝大多数旨在打击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类似条款。{23}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对公约中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的罪行以及恐怖主义罪行中都可行使这种管辖权。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这种管辖权,如加拿大《危害人类罪法案》规定:“曾被指控犯罪,而且犯罪已经实施以后,行为人出现在加拿大境内,加拿大应依照国际法的规定,根据有关的人出现在加拿大境内,加拿大有理由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24} 1929年国联《惩治伪造证券罪公约》规定:“行为人在一国领土上,该国国内法作为一般规定承认对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起诉的原则,应对该罪以其在本国领土上所犯罪行一样的方式予以起诉。”{25}


  

  由此可见,在以上管辖原则中,最重要的要素是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必须与犯罪之间存在着联系因素(nexus or connection)。当几个国家对同一国际犯罪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可能发生管辖权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办法就是要确立优先管辖的顺序规则。哪个国家与犯罪之间存在着最紧密的联系,哪个国家就具有优先管辖权,一般而言,行为发生地国与犯罪存在着最紧密的联系,应排在首位,其次是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被害人国籍国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以及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


  

  二、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


  

  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bstentia, quasi delicta jurisgentium)系指任何一个国家对被指控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都具有管辖权,无论罪行发生地在何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国籍是什么,甚至也不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人是否出现在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中国学者也将其称为“世界性原则”。{26}普遍管辖权的价值取向是追求所谓“绝对实质正义”(absolute substantive justice),即不惜一切代价惩罚罪犯,不能让犯下国际罪行的人钻管辖权问题上的空子而逃避惩罚。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与其他所有管辖权都不同,其他管辖权根基于联系因素,而普遍管辖权则完全取决于犯罪的性质。


  

  1993年,国际法研究院在对国际域外管辖权问题通过的决议中指出:


  

  1.根据普遍原则,为了保护整个国际社会某种利益可行使普遍管辖权。2.根据普遍原则而行使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不论其国籍和行为发生地。3.普遍原则可适用于成文或习惯国际法所规定的罪行,如海盗、劫机,恐怖主义和贩卖毒品。4.无论被告国籍国是否是某些国际公约的签署国或批准国都可行使上述管辖权。{27}


  

  2001年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关于普遍管辖权的普林斯顿原则指出:“普遍管辖权是仅基于犯罪性质的刑事管辖权,不论罪行是在何处发生,不论被指控或被定罪人的国籍,不论受害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使管辖的国家是否与罪行有任何其他联系。”{28}因此,这类管辖权也被称为绝对普遍管辖权(absolute 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被告缺席的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bstentia)。


  

  对普遍管辖权的渊源与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三种学说的基础上:第一种是自然法学派理论(naturalism),该学派认为,普遍管辖权出于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愿望,国际犯罪侵犯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每个国家都有一种自然的权利对这种犯罪进行惩罚。早在古罗马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法学家西塞罗就曾提出了,“人类的共同敌人”的概念(hostis humanis generic)。{29}西方的法学家和哲学家在基督教自然法的基础上发展了理想主义的普遍原则,但是还没有涉及对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问题。1625年,国际法的鼻祖、荷兰著名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其名为《论战争法与和平法》的名著中指出,公海是属于全世界的,在公海上的犯罪,也是针对全世界的犯罪。因此,对这种海盗行为,每个国家都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理论奠定了现代国家对一些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基础。{30} 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国际社会享有共同的价值观念,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责任集体地或单独地维护这些价值。{31}法国国际刑法学家米克利赞斯基指出:“刑法准则效力伸延到所有国家和个人是普遍性惩罚制度的基本概念。”他认为:“普遍管辖权并不是一种附属性的管辖原则,并不是为了防止使罪犯不受惩罚,而对其他更有效的管辖权的不足的一种补充。普遍管辖权是一种独立的和首要的权利。”{32} 1988年,美国国际法学者兰代尔指出:普遍管辖权“赋予了每一个国家对被认为是人类共同关注的一些罪行的管辖权,而并不考虑犯罪发生地以及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国籍因素”。“在这方面,普遍义务和强行法的理论支撑了所有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立场”{33}


  

  在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在相互作用与影响下,发生了日益趋同的变化。整个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共同的利害关系及利益追求,产生了共同的道德判断标准和价值取向。一些国际犯罪震撼了国际社会的公众良知,侵犯了全体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actio popularis)。各国均认为这是一种对全人类的罪行,如侵略、种族灭绝、酷刑以及其他侵害人类整个尊严与权利的罪行。犯罪的受害者不仅仅是犯罪的直接对象,而是整个人类。处罚这些犯罪行为已成为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的重要内容。国际强行法的确立产生了一个国家对全体国际社会的责任,即“对所有人的义务”( Obligation ergaomnes)问题。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力公司案”中曾指出:


  

  在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在外交保护领域方面对另一个国家的义务应进行本质的区分。正是根据这些义务的性质,前者涉及到所有的国家。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对外交保护主张拥有法律利益。这是对“所有人的义务”。(erga omnes)这种义务源自现代国际法,例如,对侵略和种族灭绝行为的惩罚,同时,也源自有关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与规定,如禁止奴隶制和种族歧视。{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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