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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刘大群


【摘要】管辖权是国际法中或国际刑法中经常涉及的问题,但是,国内学术界对管辖权的研究与分析还不够深入和细致。本文试图对管辖权的各种形态作出较为详细的分析,并指出根据传统管辖权理论,最重要的要素是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必须与犯罪之间存在着联系因素(nexus or connection)。进而,文章着重研究了普遍管辖权的各个方面,如普遍管辖权的各种形态、其理论基础、各国立法与国际实践,并指出被告缺席的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bstentia)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以及行使这种管辖权与国际法的潜在冲突。文章最后回顾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管辖权条款的谈判过程,分析了《罗马规约》规定的管辖权的各种形态并指出,中国对《罗马规约》中规定的普遍管辖权的支持态度,即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在安理会提交的案件中所行使的管辖权。
【关键词】国际刑法;普遍管辖权;联系因素;罗马规约
【全文】
  

  在国际刑法中最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且是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的含义具有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的含义系指一国或一实体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管辖其他有关事物的权利。它与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的概念紧密联系。狭义的含义一般系指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力以及法律的效力范围。例如,属地管辖权(ratione loci)规定了法律的地域效力,即法院对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属人管辖权(ratione personae)规定了法律对哪些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属物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系指法律对哪些诉讼标的产生效力,而属时管辖权(ratione temporis)则规定了法律产生效力的时间范围。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四大基本要素:属地、属人、属物和属时因素如同一个桌子的四条腿,缺一不可。


  

  在国际法上,有关刑事管辖权最经典的案例是常设国际法院于1926年审理的“荷花号案”。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公海上与土耳其船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船员死亡。当荷花号驶抵君士坦丁时,土耳其当局逮捕了在法国船上担任瞭望的船员,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法院对荷花号船员提出刑事诉讼。土耳其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除某些特定情况外)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公民罪行的任何外国人,如果他在土耳其境内被捕,应按土耳其刑法处罚。”法国认为,土耳其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在海上碰撞事件中,船旗国才具有管辖权。10月12日,两国将此案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邮船荷花号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尽管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确定了在海事碰撞事件中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推翻了荷花号的判例{2},但是,该案例对各国所主张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做出的深刻论述,仍然是管辖权问题上的权威之作。


  

  一、管辖权的分类


  

  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尚没有任何专门的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管辖权的分类与效力问题,对于各类管辖权的分类与效力的规定源自各国国内法和具体的国际条约。国际法学界对各类管辖权区别与内涵也还存在着争议,特别是代位管辖权(representative jurisdiction)、行为人所在地国管辖权(forum deprehensionis)和被告缺席的普遍管辖权(universaljurisdiction in abstentia)往往被列为普遍管辖权的范畴内。这些管辖权的定义、内涵以及要素尚在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之中。


  

  国际刑法学界对管辖权的分类有各种方法,最普遍的分类有两种,一种是分为8类,另一种是分为4类。8类分说系指属地管辖权、船舶、航空器上的管辖权、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被害人国籍国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代位管辖权、行为人所在地国管辖权和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辖权。有的学者将管辖权分为7类,即将以上8类管辖权中的行为人所在地国管辖权与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辖权列为一类,通称为普遍管辖权。{3}本文作者认为,由于被告缺席的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类型的管辖权在联系因素上的区别,因此,应列为独立的一种管辖权。{4}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刑事管辖权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的原则是逐步增多的,它的适用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的。”{5}4类分说只是综合了以上8种管辖权的分类,即属地管辖权(包括了船舶与航空器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包括了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和被害人国籍国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包括了代位管辖权与行为人所在地管辖权){6}。本文中所使用的普遍管辖权一词仅限于所谓“绝对普遍管辖权”,而不包括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也被称为犯罪发生地管辖权(locus delicti commissi ),是刑事司法管辖权中最基本的管辖权,目前,世界各国均将属地管辖权作为本国刑法中最主要的管辖形态。属地管辖权的起因是与国家的形成紧密相联的。国家的形成确立了国家所管辖领土的范围,一国法院对本国领土范围内所发生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也是国家主权的表现。著名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瓦特尔、卢梭和贝卡里亚在其著作中都曾指出了刑法属地管辖权的重要性。1764年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属地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他认为,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行为人只能在其违反法律的地方才能受到惩罚。犯罪违反了社会契约,违约人在契约签署地受到惩罚才符合正义。{7}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法国在1792年通过的法令中规定:“在本国被指控犯罪的外国人只能根据本国的法律由本国法院进行审判。”{8}早在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著名的“荷花号案”中就在国际法中确立了属地管辖权。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行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属国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并对行为人提出诉讼。”“在所有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特征是最基础的。”{9}


  

  属地管辖权具有不少优点与长处,首先,该管辖权确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即一国对在其领土上发生的罪行具有优先管辖权。其次,犯罪发生地也是最易于收集犯罪证据的地方。再次,犯罪发生地往往也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在该地进行审判将有利于消除犯罪的负面影响,有利于为受害人伸张正义,有利于防止类似罪行的发生。就打击国际犯罪而言,行使属地管辖权依然是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手段。然而,过分强调属地管辖权也有不利之处,特别是当一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国际罪行时,该国的司法当局很可能不愿意行使管辖权,或进行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包庇被指控的人,而且,该国的豁免法很可能阻却对这些人的起诉与审判。另外,在比较复杂的跨国性的国际犯罪中,属地管辖权有时是较难确定的。因为,犯罪发生地又分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例如,犯罪行为人在A国对受害人下毒,受害人到B国以后,毒发死亡。A国就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而B国则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国,这两国都可主张属地管辖权。又如,犯罪行为人在A国策划对C国进行恐怖主义袭击,在B国从事恐怖袭击的准备工作,恐怖袭击在C国发生,受害人包括了C国、D国以及F国的国民。这些国家都对该恐怖袭击罪行具有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可能会发生管辖权的冲突与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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