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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上的“安全”与“安心”

  

  在法国的权利宣言中,作为权利的“安全(s?reté)”,即便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各部宪法经历众所周知的激烈变革时,也一贯得以规定。1791年宪法在序言中采用了1789年的宣言;即便在1793年吉伦特宪法草案中,仅仅采纳的人权宣言第1条,“人的自然的、市民的、政治的权利(les droits naturels, civils et politiques)”列举的是“自由、平等、安全、财产(propriété)、社会保障(garantie sociale)和反抗压迫”。同年的雅各宾派宪法中人权宣言第2条“人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自然的各种权利(les droits naturels et imprescriptibles)”列举的是“平等、自由、安全、财产”;尤其是1795年宪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宣言”第1条“社会中人的权利(les droits de l''homme en société)”列举的是“自由、平等、安全、财产”。 [15]这种种宪法性文件之间的异同和背景中,虽有著名的论点和讨论,但不变的是均将“安全”作为“人的权利”。


  

  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在这一时代的宪法性文件登场的“安全”,成为身体自由(人身自由)的总则性规定。1789年宣言接受了这一“安全”规定,同时将刑罚平等原则、刑事法定程序、罪刑法定主义、刑罚法规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广泛地吸纳于其中。[16]同样的规定在之后的种种宪法中也都能见到。另外,1793年吉伦特派宪法草案的人权宣言第10条中,将这一“安全”定义为“社会为了保全(conservation)各市民的人身(personne)、财产(bien)及其他权利而给予其保护(protection)”。1793年雅各宾派宪法的人权宣言第8条给出了大致相同的定义(只是与“为了保存人身、权利及财产(propriété)”有微妙差别)。然而,1795年宪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宣言”第4条给出的定义是这样的,“安全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通过所有人的合作而产生的(La s?reté résulte du concours de tous pour assurer les droits de chacun)”。这其中反映了这一宪法的“反革命的性质”,[17]仿佛可窥见今天为了“安全”而动员社会的“合作(concour)”概念,意味深长。


  

  另外,近代宪法的权利构想区别“人的权利”与“市民的权利”。对此,青年马克思认为,所谓“人的权利”是指“利己的私人所有的权利”,所谓“区别于市民权利的人的权利”是指“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亦即利己的人、人与共同体相分离的人的权利”。因而,将作为“人的权利”的“安全”解释为“安全是市民(资产阶级)社会的最高的社会性概念(Die Sicherheit ist der h?chste soziale Begriff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整体上的社会(ganze Gesellschaft)是为保障其每一个成员的人身(Person)、各种权利及保存(Eigentum)其财产(Erhaltung)而存在的,是一个警察(Polizei)的概念。他从意识形态的角度批判认为,“市民社会并没有通过安全的概念超越其利己主义。安全毋宁是利己主义的保证(Versicherung)”。[18]


  

  在上述近代宪法的理念中,包含着作为权利的安全(safety)与保障它并让每个人安心的安全(security),但两者在词义上存在着微妙的差异。这与两个词的拉丁语词源含义也是相吻合的。safety 来源于sollus(完全),是指排除具体危险而获得的客观的“安全”,而security来源于securitas,是se(=without)+cura(=care)的意思,不担心、没有不安,也就是意味着完全主观的“安心”。顺便说一句,这其中的不同也可从两个词的日常用法中看到。例如,安全带(safety belt)是具体地为了发生事故时的确保“安全”的装置,而安适毯(security blanket)*则是一种在婴儿睡觉时带来“安心”的毛毯,但毛毯本身并不一定有这样具体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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