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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定位

  

  第三,政府对于非政府组织活动应具有宽容性和自律性。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组织间必然会竞争并扩张,这可以促进新的公共产品的产生,提升服务水平,但同时也会与政府管理的一些领域发生冲突,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稳定。为此,法律法规上对各类非政府组织跨省开展活动以及成立全国性的组织都做了严格的限制。反过来这样的规定同样影响到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和发展,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国际化的进程,从而使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性公民社会活动中丧失话语权。要发展非政府组织就必须发展组织,扩展活动范围,建立相应的组织网络,在基层拥有强大的活动能力和影响力,这也造成了非政府组织发展的两难境地。为此,政府尤其是执政党在面临这一情况下,要趋利避害,发挥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功能,例如贫困、教育、人权等领域。从根本上讲,非政府组织的产生和运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并非构成现实性的挑战或威胁。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伙伴关系,必然秉承“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非政府组织需保持政治中立,基于执政党理想并致力于推进公共利益事业,相互合作、共同服务大众。为此,在政府引导和激励下,政府抓好监督职责,非政府组织应加强内部民主建设,完善自我约束规范机制。


  

  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


  

  非政府组织具有组织性和民间性等特征,又以公益性事务为主,若没有法律规范和制约,也必然会导致挑战政府权威,甚至从民间性走向民粹性。一般而言,各国的立法对于非政府组织的设立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要求组织必须遵守该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定。在行政法上看来,非政府组织一般被作为行政主体,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其行为及责任则必受行政法约束。有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行使行政权若来自授权或委托,则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有关公共服务的权力的行使(如受委托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非政府组织不当行使这些权力将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0}。显然,这里的责任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法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实际上在非政府组织的运作中,如同其他社团运转一样,会设立、竞争甚至破产,这无疑会涉及民事责任。在非政府组织承担公法或私法的责任中,显然公法性的责任是监督和规范的根本性规定。从目前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引导和监督来看,笔者认为,其行政法责任制定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法责任应贯穿非政府组织的产生、发展及消灭。我国专门规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比较少,集中表现在对于社团或组织的设立上,进行严格把关,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予以了体现:“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明确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但是针对非政府组织的运作,却缺少规范。作为组织,其具有管理性,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资本或资源来维持其运作,必然会涉及其资金的募集,政府就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或限制募集活动,并对存在欺诈或非法募集的行为进行规制或惩处。同时,资金的获取涉及国家税收政策,对其课税标准及优惠标准,也需要严格限制;作为非政府组织,承担着公益性的事务,同样具有社会的责任,这就需要更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需要法律来规定其行为的合法性。针对非政府组织解散、法院宣告解散和破产等,还需专门法律规定制裁或补救条款,主要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如非政府组织成员之间的自我交易、不当公共募捐等,制裁的手段有罚款、补缴税款甚至强制解体等,还有的国家规定了刑事责任{11}。当然,从组织运作来看,行政法责任是一个动态的长线的监督管理过程,其涉及的行政立法必然也是多元的、复杂的,也会涉及非政府组织的设立、组织分类、组织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经费管理、行为组织、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问题。显然,我国现有涉及非政府组织的立法尚无法胜任上述问题,还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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