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应确立免责事项。当我们限制非政府组织行为,并设立严格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我们必须要保留适度的空间,让非政府组织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政策。非政府组织具有“利益表达”和“利益集结”功能,要恰当地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功效,行政法制度明确界定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市场之间的界限,规定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内容途径、范围层次、形式程序等,使非政府组织成为公共政策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确保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的独立性和合法性。一般而言,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只能选择有代表性的非政府组织中的代表性人物,若立法不完善,则可能会排除弱势的非政府组织的发言权。所以要在制度上公平、公正、公开,体现民主的基本要义。参与中,非政府组织扮演咨询者、参谋的角色,政府要认真听取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考虑在预算范围内能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它们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在综合分析所有因素之后制定出公共政策草案,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织讨论、修改,直至最后形成一项经多方讨论和共同协商达成的公共政策。不过,一些研究者也发现,转型期的国家形式上的广泛参与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非民主结果。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可能不仅很难为这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所助益,相反,它们还可能成为政治不稳定的重要诱因。为此,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是如履薄冰,我们应设立相应的免责事由,例如,议员免责一般在宪法中规定,“议员在议会内的演讲、辩论或其程序,不得在任何法院之中,或议会外之任何场所,予以弹劾或追诉”,非政府组织代表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和社会权对国家权力的监督,设立相应的言论免责权,使其不会害怕“祸因言生”,“为民伤己”,敢为民生,为民利进行抗争。
第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应具有平衡性。毫无疑问,非政府组织除了对于社会、经济有促进作用外,不可忽略的就是对于民主政治的促进作用。西方对此分两种观点,一是乐观主义,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发展,有助于普通民众和政治领导人良好政治品行的养成,以及良好的政治社会结构的形成,而它们对于维护民主政治的稳定性一般被认为是相当重要的。除此之外,乐观者还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能在相当程度上补充现代民主政治在程序设置上的某些不足。一些激进的批评者则认为,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在表面上有利于民主政治的稳定,但在实质上却有损于民主的本质。针对非政府组织的活动或行为,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约束。包括如下:(1)法律约束,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发达国家都对非政府组织的政策倡导和游说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2)资源约束,担心失去政府的资助是很多非政府组织在对待政策倡导和游说问题时采取谨慎态度的重要原因。(3)专业主义,非政府组织联盟和专业倡导和游说型组织的出现替代了一般非政府组织尤其是运作型组织在这方面的功能。(4)市场化观念,市场文化的发展鼓励社会群体的“自救”行为,而反对通过政治行动来改变自己的境遇。这一点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非政府组织的政治行动。(5)人财物的限制,尽管非政府组织在西方国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人财物的限制始终存在,这一点对于那些小型组织而言尤其如此{12}。显然,对于非政府组织是谨慎的态度,在社会多元化,存在结构性矛盾的今天,完全杜绝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是不切实际的,同样,完全放任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同样会把治理失败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协商,是在遵守约定或法律保障的前提下的联合,所以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责任还应适度地补充和限制,以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