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两类证据的界分原理,我们还需进行两个方面的对比性说明。一方面是,已有的一些相关说法和理解及其存在的问题。与本文所关注的证据类型区分有关的一些说法和理解,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在进行证据类型区分和概念界定的时候,明确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关系作为证据类型区分的标准。比如,在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较早就提及了“主证”与“旁证”两种证据类型,其中前者被界定为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各种证据,后者被界定为案件之前发生或与案件同时发生的其他事实所形成的各种有一定佐证作用的证据。[3](二)在进行证据类型区分和概念界定的时候,虽未明确但仍然是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关系作为证据类型区分的潜隐思路。比如,有日本学者这样来说明“实质证据”与“补助证据”的界分,即:实质证据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及其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的证据;补助证据是指证明补助事实(有关实质证据的可信性的事实)的证据。例如,证明被告人杀人这一主要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的事实、杀人行为形成的血衣等是间接事实,关于杀人事实的目击证言、关于口角的目击证言和呈交给法庭的血衣等就是实质证据;证明目击证言这种实质证据的可信性,所依赖的推定前提是目击者的视力这种补助事实,证明补助事实的补助证据就是关于目击者视力的诊断书。[4]我国台湾有学者提及了“辅助证据”的称谓,其所指与前述日本学者所说的“补助证据”一样,不同的是,其把该种证据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并列在一起视为相互区别的三种证据类型。[5]近年来,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提及了“一般证据”与“辅助证据”[6]或是“通常证据”与“辅助证据”这样的证据类型区分,[7]这些区分在本质上都是“洋为中用”的一种知识引介,在本质上与前述日本学者所说的证据类型区分是完全一样的,尽管在具体的称谓表述和概念解释上存在一些差异。在这些证据类型区分中,从具体的例证说明来看,和补助证据或辅助证据相对的证据类型,是论者心目中所理解的证明对象所生成的证据;补助证据或辅助证据则为与其相对的证据类型所“衍生”的证据(类型)。(三)没有专门进行证据类型(区分)的概念定义,而是直接使用一些证据类型概念来讨论证据运用的规范问题,从其概念的具体所指来看,也是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关系来进行证据类型的区分。比如,美国司法实务中讨论某一案件是否有“实质性证据”[8]或“实质证据”[9]的问题,我国学者在比较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在证据运用方面的差异时,指出中国比较强调“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10]等等,从这些特定的证据称谓的具体所指来看,在论者心目中都是其所理解的证明对象所生成的证据。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的说法和理解,共同存在的问题,也是最为要害的,就是对证明对象缺乏严谨的说法和理解,在本质上都是将证明对象理解为所指不明确、过于宽泛的“案件”,尽管有时并没有直接使用“案件”这一语词(比如,前述日本学者就是如此,其所谓的“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单纯从语义来说,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不清楚的,但从其例证来看,除了有些间接事实属于通常所理解的案件形成的痕迹之外,实际指称的就是通常所理解的案件)。质言之,其所谓的实质证据或有同样所指的其他证据称谓,就是前述常识上关于证据所指的一种流俗观念。根据语言哲学的见识[11],案件是现象存在,其“边界”常常是不确定的,对同一案件的所指范围,不同的人或在不同的语境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范围的理解一般除了犯罪行为之外,还包括之前的准备行为和之后的善后行为;待证事实是现象与语言的“复合物”,其所指更为明确具体,一个讼争中的证明对象常常可以区分为多个待证事实,这些待证事实虽然指称的是相对独立的不同现象存在,但它们都属于同一个案件。[l2]因此,将“案件”视为证明对象,使证明对象的指称过于弹性、宽泛,导致的后果就是容易出现证据类型的归属错误,不当地将有时本来应该属于辅助证据的视为实质证据。除此以外,有些个别性的问题也值得特别指出。在第一种情况中,主要的问题是:其一,证据类型的称谓不够确当,因为,在证据法学理论上,常常是在直接证据或主要证据等的意义上来理解“主证”,相应地,“旁证”则是除前者之外的其他证据,后面将指出直接证据或主要证据都明显不同于本文所界定的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其二,根据论者对所谓“旁证”所指的解说,其所指范围过窄,不恰当地忽略了从属于实质证据、由其“衍生”而来的辅助证据;其三,不恰当地把实质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理解为一种客观真实性,因为,前面已指出,实质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生成”意义上的相关性首先应当是证明逻辑上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其所区分的几种证据所指的范围过窄,基本上不能包括本文前面所说的与待证事实“距离较远”的其他事实所生成的证据和类比说明性的证据;其二,“一般证据”或“通常证据”这样的称谓,虽然能够表达人们在许多情况下对证据的所指有特定的限定这种意涵,但容易使人误以为辅助证据在大多数时候都没有证据地位,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没有实质证据这种称谓妥当;其三,将辅助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并列为三种证据类型区分也是错误的,后面将指出,辅助证据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这三者无法放在同一证据类型区分标准中来理解。在第三种情况中,论者在运用“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这一新的概念称谓来进行论述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不应该忽略对新的概念称谓进行界定;其二,称谓不够简洁,而且用语也不恰当,因为,印证是相互印证的两者之间具有完全或部分的同一性,而在其所谓的“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中,只有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才具有一定的印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