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界分原理
在常识上,人们往往习惯于将诉讼证据理解为“案件”(证明对象)的存在或发生而在外部世界留下的各种主客观“痕迹”。不过,有一些事实现象虽然不是证明对象的存在或发生而留下的痕迹,但其事实内容在认识论上仍然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在法律运用中也常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其往往是在前者的证明力不足甚至是缺乏前者的情况下才派上用场。在实际的诉讼纷争中,人们常常也在争执和考量是否有“实质证据”或“实质性证据”及其“质”、“量”的问题,而所考虑的这种证据也就与前面对诉讼证据所指的常识理解有关。因此,尽管前述对证据所指和“实质证据”或“实质性证据”的常识理解都还较为粗陋,有诸多不够严谨之处,但是,其对证据类型的区分无疑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进行这样的证据类型区分和较为严谨的概念界定,即:实质证据,是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辅助证据,是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称谓,比较符合通常的语词理解习惯,前者能够表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特定的“紧密”关系,后者能够表达证据在使用上的辅助性地位。对于这两种证据称谓,人们容易误以为是所熟知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不同说法而已,但实际上却有本质的不同(后文详论)。质言之,界分这两类证据的基本标准或方法就是,在证明逻辑上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有,即为实质证据;无,则为辅助证据。
举例来说,甲涉嫌因有外遇而家庭关系不睦,杀害了其妻乙,并力图毁尸灭迹。其中,仅就被告人甲杀害了其妻乙的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有这样一些可能被用来进行证明的证据:(1)几十块碎骨、几千根头发、一颗假牙等人体组织物和一副假牙套;(2)一把留有人体组织物的电锯;(3)一把留有指纹和血迹的刀;(4)警察A说,前述人体组织物、电锯和刀是在被告人家附近的一湖边和湖中找到;(5)关于前述人体组织物和电锯上人体组织物的鉴定报告,说明所有人体组织物均来自于同一个人;(6)关于刀的鉴定报告,说明刀上有甲的指纹和乙的血迹;(7)证人B说,某一天曾在被害人家附近听见有女人的呼救声,女人在呼救中大喊“杀人了”;(8)证人C说,甲曾向其讲述了杀害乙的事实;(9)乙曾在某牙医诊所就医的记录和档案,记录了乙曾到诊所安装了一颗假牙以及一副假牙套;(10)一家车辆租赁公司经理D陈述,甲在乙失踪前的一个多星期租了一台碎木机,在感恩节过后几天才将碎木机送回,送回来时机器像是用蒸汽清洗过一样非常干净,而一般机器送回来时都需要清洗;(11)某商店销售员E陈述,甲曾到其所在商店买过一把电锯;(12)乙的同事证人G说,乙曾告诉她,其想离婚,因为甲有外遇,而且有暴力倾向,有时还会打自己和孩子;(13)警察H说,其在火车站抓到了甲,当时甲正准备乘车离开当地,而且甲极力抗拒抓捕;(14)在侦查实验中用碎木机碎过的一些猪骨头和人的头发,实验碎木机出来的猪骨头的形状、头发的拉扯痕迹与从湖边收集的人骨和头发的一样;(15)证人F说,B为人一向善良、诚实,在单位有良好的口碑;(16)证人C作证时表现沉着冷静。[2]其中,前面8个证据属于实质证据,即它们在证明逻辑上都可以被视为甲杀害乙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各种痕迹;后面8个证据属于辅助证据,它们都可以被视为由相对独立于杀人行为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生成,即:第9个证据是由乙的就医行为所生成;第10个证据是由甲的租车和还车行为所生成;第11个证据是由甲的购买电锯行为所生成;第12个证据是由甲的日常行为所生成;第13个证据是由抓捕行为和抗拒抓捕行为所生成;第14个证据是由侦查实验所生成;第15个证据是由证人B的日常行为生成;第16个证据是由证人C陈述时的情绪状态所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