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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上)

  

  其次,将某一证据归人辅助证据而非实质证据,关键在于,该证据事实在证明时被认为不是由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而是由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在这方面,有些证据的类别归属是比较明显和易于判断的。比如,在前面的例子中,第9个证据(乙的就医记录和档案)、第12个证据(证人G关于甲和乙的日常生活情况的陈述)、第13个证据(警察G关于甲在被捕时情况的陈述)、第14个证据(侦查实验得到的猪骨头和人的头发)和第15个证据(证人F关于B的日常品行的陈述),这几个证据从证明逻辑来看都明显不会是甲杀害乙的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所生成的证据,将其归入辅助证据的范畴,应该不会有多少异议。然而,有些证据的类别判断却并非一目了然,因而容易生乱,就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有些证据事实,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是由实质证据所“衍生”而成,但是,其在根本上不是由作为实质证据的内在生成因素(待证事实)的作用所生成,而是由作为实质证据的外在生成因素的作用而生成,因而,其不再“带有”待证事实作用的信息,不能归属于由待证事实间接生成的实质证据,而应归为辅助证据。比如,在前述例子中,第16个证据(证人C的作证表现)就属于这种证据情形,即:该证据对第8个实质证据(证人C关于待证事实的陈述)的证明力有一定的说明作用,其正是因为后者的需要而具有了“衍生”性的证据地位,但是,其只是由生成第8个实质证据所依赖的外在因素证人C的个人说话特征而生成,因而,不能视为甲杀害乙这一待证事实所间接生成或“带有”其信息的实质证据。又比如,假设在前述例子中有一个关于证人C的精神是否正常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第8个实质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一定的说明作用,也可以视为由该实质证据所“衍生”而成,然而该鉴定报告与第4个证据和第5个证据这两个鉴定报告却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由实质证据的外生因素所生成,属于辅助证据;后者的生成离不开实质证据的内生因素,“带有”待证事实的信息,属于由待证事实所间接生成的实质证据。(二)有些证据事实,从证明逻辑上来说,作为其生成因素的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在现象层面上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但是,由于二者仍然因事实之语言的“切割”而截然分立,所以,其不是由待证事实所生成,属于相对子待证事实的辅助证据。这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证明逻辑上,作为辅助证据生成因素的事实,与某一待证事实属于并存于一个复合事实中的不同方面,二者在现象上的整体性尤其明显,但仍然是相对独立的不同事实。比如,在前面的例子中,设定的待证事实属于行为的客观方面,然而,在确定被告人甲的法律责任时,往往还需要证明行为的主观方面(如甲实施杀人行为的故意、预谋等),虽然行为的客观方面事实和主观方面事实共同构成一个复合的行为事实,但是,二者毕竟是能够明确区分开来的不同事实,所以,当待证事实是行为的主观方面事实,如果作为行为客观方面的实质证据对其有证明作用,但与其不存在生成关系(比如第1个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就只是辅助证据。另一种是,在现象层面上,作为辅助证据生成因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前后相继的,在此意义上二者也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但也还是相对独立的不同事实。某一待证的犯罪行为与准备行为或某些善后行为(不包括直接处置实质证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比如,在前述例子中,在证明逻辑上,甲的杀人行为和其为毁尸灭迹而租车和还车、购买电锯和抛弃电锯的善后行为之间就是前后相继的,它们在现象上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但毕竟也是不同的独立事实,所以,由善后行为所生成的第10个证据(租赁公司经理关于甲租车和还车行为的陈述)和第11个证据(商店销售员关于甲购买电锯的陈述)并不“带有”杀人行为的信息,因而也还是属于辅助证据。(三)某些证据由于特定性、具体性不足,在证明逻辑上,既可能与待证事实构成生成关系,也可能与待证事实的某些前后相继事实之间构成生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或判定是后一种情形,该证据应当归属于辅助证据。比如,前述案例中,第2个证据(一把刀)和第6个证据(关于刀的鉴定报告),既可以用来证明甲用刀杀人,也可以用来证明甲在杀人后用刀碎尸,如果是主张后一种情况,这两个证据相对于甲杀害了乙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就是辅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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