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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上)

  

  通过前述例子,可对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界分原理进行一定的解析。首先,实质证据,在证明中谓之为待证事实所生成,在这方面,需注意的要点是:(一)证据事实的现象内容,在证明逻辑上被认为是由待证事实的作用直接或间接“构造”而成的各种“主观”或“客观”痕迹,或者说“带有”待证事实及其作用后果的信息。前述例子中的8个实质证据,都可以如此来看待,即:正是因为甲杀害了乙,直接形成了被害人的尸体、留有甲的指纹和乙的血迹的刀(第3个证据)这些“客观”痕迹,以及证人B关于被害人家传出呼救声的听闻和记忆、甲对杀人行为的认识和记忆这些“主观”痕迹;在甲杀害乙这一事实及其形成的前述各种痕迹的基础上,再加上后来的碎尸行为、警察的调查行为和陈述行为、证人B的陈述行为、甲对证人C的陈述行为和证人C的转述行为、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和书面报告的行为等,前述各种痕迹“转化”成了人体组织物(第1个证据)、带有人体组织物的电锯(第2个证据)这些“客观”痕迹,以及警察A关于实物证据来源的陈述(第4个证据)、两个鉴定报告(第5个和第6个证据)、证人B和C的陈述(第7个和第8个证据)这些“主观”痕迹。(二)虽然待证事实为实质证据的生成因素,不过,一般而言,这种因素并非唯一,还有其他的因素,在此意义上,可以把待证事实的作用因素视为一种“内在因素”,把其他因素视为环境作用的“外在因素”。比如,在前述例子中,第1个证据即被害人的人体组织的存在,在证明逻辑上除了是杀人行为这一待证事实的作用后果之外,还是在杀人行为之前的被害人身体存在和之后的碎尸行为等外在因素的作用后果;第4个证据即警察A的陈述,在证明逻辑上既是杀人行为这一待证事实的作用后果,也是杀人行为之前的被害人身体存在和之后警察A的调查行为和陈述行为等外在因素的作用后果;第5个证据即关于人体组织物的鉴定报告,在证明逻辑上既是杀人行为这一待证事实的作用后果,也是杀人行为之前的被害人身体存在和之后的鉴定行为等外在因素的作用后果。(三)证据事实总是有具体内容,只有当某一证据事实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时,才具有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生成关系的可能性,才归属于实质证据的范畴;在前述基础上,不同证据的事实内容的特定性、具体性程度不同,会影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生成关系在证明逻辑上的可能性程度,不论这种可能性程度如何,是否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都不影响证据类别的归属判断,但是,其会影响证据的法律功效。在前述例子中,前8个证据就是因为有特定的具体事实内容,使其在证明逻辑上都具有与待证事实构成生成关系的可能性,而后8个证据则不然。同样是实质证据,每个实质证据事实内容的特定性、具体性都是有一定差异的,比如,第1个证据(人体组织物)和第2个证据(一把留有指纹和血迹的刀)的特定性、具体性程度要弱于第3个证据(警察A的陈述)和第4个、第5个证据(两个鉴定报告),第7个证据(证人B的陈述)的特定性、具体性程度要弱于第8个证据(证人C)的陈述。这些差异,一方面,不会影响它们在证据类别归属上的判断,因为它们都具有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生成关系的可能性,所以都属于实质证据;另一方面,却会影响它们在法律上的功效,因为证据事实内容的特定性、具体性程度与其证明力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比如,第8个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第7个证据),而在法律上针对特定的职权行为(如判决、逮捕等)都有证明程度的要求,所以,容易出现的情形是,在此种证据情形下不能作出某一职权行为,但在彼种证据情形下却可以作出该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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