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于定性的解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定性的目的在于形成一个“裁判规范”,裁判规范才是决定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定性就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中的事实构成进行比对,从而通过法律推理得出法律效果。而如果认为涉外民事裁判中的定性是将案件事实与冲突规范的范围进行涵摄的话,显然法律推理得出的不是针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一种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由此看来,第一种定性虽然也认为定性是将案件事实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归入一定法律范畴的思维过程,但人为地割裂了定性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案件事实涵摄入冲突规范的范围,不仅不存在连结点的解释或选择问题,而且对于冲突规范具有两个以上连结点或主观性连结点而言,识别冲突问题也无从解释。
(二)关于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问题
从法学方法论意义讲,定性的实质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进行相互涵摄的一种思维过程,其中必然涉及到事实、规范与价值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表面看来,法官仅仅是在机械地运用法律,但是由于任何法律都是语言文字、概念、价值的集合体,规范文本本身承载着社会价值,所以看似机械的逻辑推理又必然包含着社会价值的作用。即便事实可以涵摄或归类于规范,在对法律后果进行裁断时,似乎又难免主观的价值选择。因此,无论是形式法律推理还是实质法律推理,都免不了人的主观价值评价与判断,司法审判就是把法律中包含的价值观念“具体化”的过程。[17]法官在将一般规范具体化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绝不仅是一个逻辑涵摄的过程或客观价值的被动反映过程,而必然掺杂着个人的主观价值选择。在形式法律推理中,有许多需要法律推理者作出选择、判断与归类的活动,如法条的选择、模糊法律概念的解释、事实的法律化都离不开价值判断,辩证法律推理中更是以法官的价值判断为依据。[18]
结合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识别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针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实质上面临着不同的实体规则进行涵摄,由此产生了一种作为定性依据的不同实体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涉外民事裁判中,法官适用法律通常首先应该依据法院地法将案件事实归入冲突规范范围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中,然后根据冲突规范援引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最后通过准据法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推理得出裁判结果。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为什么会产生识别冲突呢?换言之,法官为什么需要将案件事实与准据法实体规则相互涵摄呢?这实质上牵涉到涉外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即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德国学者克格尔(GerhardKegel)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利益不仅是创制规范的基石,而且对于规范的适用同样重要。他将国际私法上的利益归纳为三种:当事人利益、交往利益和秩序利益;认为在个案中,有时国际私法牵涉到各种各样的利益,有时仅涉及内部判决一致的利益或某种其他利益,在作出国际私法上的决定时,就要顾及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及其评价。[19]由此可见,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的定性,已不是单纯将案件事实与法院地实体规范相互涵摄的问题,有时还要涉及到将案件事实与准据法实体规则进行涵摄的问题,这其中必然蕴含着不同利益体之间的相互冲突,也牵涉到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问题。
(三)不同法律适用观念下的定性问题
定性问题的理论分歧实际上是不同法律适用观念在定性问题上的客观反映。历史上随着法律适用观念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演变,人们对于识别冲突解决方法的看法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传统国际私法是以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为基础的,萨氏认为,事实或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从事物的本质出发,任何法律关系都有其自身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由此,他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公式:“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找到其在本质上所归属的地域(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20]在此观念的影响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就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定性就是法官依据普遍的观念将案件事实涵摄入冲突规范范围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依据冲突规范的援引,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准据法。由于萨维尼是将“国际法共同体”思想作为国际私法的基础,并以实现判决结果的国际一致作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主要价值取向,因此定性依据的选择完全可以经由事物的本质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