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讲,定性并非国际私法特有的概念或制度。从哲学意义上讲,定性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一种普遍现象,属于认识论范畴。在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处理种种问题或现象,人们常常需要依据一定的观念或标准,把他们面对的问题或现象进行鉴别和分类,并将它们归入一定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私法中的识别与国内法上的定性并无二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之间还存在两个方面的差异:第一,国内案件仅涉及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官依本国的法律观念进行定性即可,不会发生冲突规范的解释和定性依据的选择问题。而在国际私法案件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结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者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的分类,因而依不同国家法律进行定性会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法律冲突现象。例如“父母对为未成年子女结婚之同意”,有些国家将其定性为结婚能力问题,而另一些国家将其定性为结婚形式问题,由此导致即使两个国家采用相同的冲突规则,其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会不同。第二,国内法上的定性和国际私法上定性的步骤不同,国内法上的定性仅需将案件事实纳入相应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而国际私法上的定性需要将事实构成纳入相关法律概念并确定相应的冲突规范。相比而言,国际私法上的定性多了确定相应的冲突规范这一步,这也导致了国内法和国际私法上定性的范围存在差异。[5]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国际私法中的定性与国内法中的定性混同起来,从而忽视了定性在涉外民事裁判中的应有之义。
(二)定性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关系
定性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相互关联,对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不同,会导致人们对于定性对象和范围的看法也存在差异。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冲突规范中的“范围”被认为是定性的对象,对“范围”定性实质上是对“范围”中涉及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因为“范围”是与争诉问题的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毫无疑问属于定性的范围。而对于冲突规范是否属于定性的范围以及冲突规范中哪些内容属于定性的范围,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如田晓立认为连结点“不是识别问题,而是对冲突规范系属中连结点的解释问题”。[6]李双元教授则认为,定性不仅关乎定性事实及援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同时也包括理解和解释冲突规范的相关术语。从定性的过程看,定性作为一个认识过程,一方面是依一定的法律正确解释某一法律概念或范畴,另一方面是依这一法律概念或法律范畴正确解释特定事实的法律性质。两者密切相关,一是对法律概念内涵的认定,一是对法律概念外延的认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从这个角度讲,定性的范围应该包括法律概念。这一法律概念既包括国内法上的法律概念,也包括国际私法上特有的法律概念。[7]肖永平教授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定性“另一方面是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识别,即对冲突规范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解释,它既包括对‘范围’的解释,也包括对‘连结点’的解释。定性的目的主要在于弄清事实的法律范畴的归属和解释有关冲突规范的含义,以便恰当地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合适的准据法”。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不仅需要对“范围”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进行解释,而且还需要对连结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如果不能正确解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和“侵权行为地”,则无法正确地适用冲突规范,有可能导致准据法的适用错误,从这个角度来看,连结点也是定性的范围。[8]
从上述学者关于定性范围的不同观点来看,之所以不同学者对定性的对象和范围看法不一,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有些学者人为地将定性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过程割裂开来,认为定性就是将案件事实归入冲突规范的范围中,至于系属以及连结点的解释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从涉外民事裁判过程来看,定性与法律适用是一个思维过程的不同环节,两者之间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在涉外民事裁判中,定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将案件事实按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归入一定的冲突规范范畴中,同时还应包括对系属以及系属中连结点的解释问题。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作为一个法律认识过程,定性的进行有赖于定性者对事实的定性以及对规则的适用。在定性者与事实和规则的互动中,定性者的首要任务是对有关事实构成加以定性,以确定事实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完成对事实的定性;同时,因为对事实的定性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则进行,所以定性的过程也必然包括对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则的解释。因此,事实定性和规则解释都是定性的组成部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