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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二)谁有利于高压电击损害赔偿责任成本的化解


  

  近代以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大幅提高。新的科学技术在工农业生产中的运用极大地造福了人类,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在负面影响,其中最明显的是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频繁引发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事故,而这些事故一旦发生,所产生的损害不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是前工业社会(农业社会)所未曾有过的。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依人类社会当今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还是难以进行控制的。但是,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又不可能抛弃这些科技文明,于是人类社会只能从危险防范和损害后果化解两个层面来寻求对策。


  

  在损害后果化解层面,当今社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和对策。一是全社会赔偿理论下的国家赔偿对策。这种理论认为,因工业化和高科技是在造福全社会,故其对特定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自应由国家代表全社会进行赔偿。二是集体赔偿理论下的经由特定主体赔偿后再通过其营业或责任保险在特定群体中加以分散的对策。前一种对策不利于危险的防范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且让全社会纳税人来为危险作业经营者和危险物品所有人、使用人分担责任也不合理[9],除个别国家外,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所不采。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对策。采用第一种对策与侵权责任法无关,而采用第二种对策时,则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确定危险责任主体时,把有利于分担损害后果作为其考量的因素。


  

  前面提到,在集体赔偿理论模式下,损害后果的分散有营业与责任保险两种方式。前一种方式由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将其承担危险责任的付出加入其经营成本,然后分散给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后一种方式是由可能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实际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后再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前一种方式适用于垄断经营行业,因为它服务的消费者群体人数众多,足以分散该行业中基于其危险作业或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后一种方式适用于分散作业的高危领域,如汽车运输领域。在这一领域,众多运输作业者与作业服务的消费者为车主同一个人,如私车。为保护运输作业的受害人和避免个别责任人因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困境,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在第一种方式下,侵权责任法上的名义责任主体是垄断经营行业的经营者,而实际的责任者是经营作业服务的消费者集体。在后一种方式下,侵权责任法上的名义责任者是发生损害事故的作业者(如汽车的车主或其他使用人),而实际的责任者是同类强制责任保险的全体投保人集体。


  

  我们研究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最适宜采取集体赔偿理论模式下的前一种责任化解方式(事实上国家也未对供电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采用后一种化解方式反而会增加供电行业的运营成本,加重电力用户的负担,因为保险公司在从事责任保险业务时,还要谋取高额利润。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对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也就需要考量由谁承担责任更合理,更有利于危险责任的化解。以营业方式化解危险责任的损害后果(风险损失),其化解的能力取决于责任主体的营业范围:其营业范围越广,其化解能力就越强;其营业范围越窄,化解能力就越弱;无营业就无法化解,只能由责任主体独自承受。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下的两种主体—供电企业与出资建设了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的危险责任化解能力,可作如下比较:由于电为人类生产、生活所不可或缺,供电企业的消费者遍布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之中,其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是非垄断性行业中的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而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则可能是企业、非营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用户为非营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城镇小区居民为小区外一条线路建设出资),则无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如为企业,除非它也是垄断性行业中的企业,其化解危险责任的能力亦远不如供电企业。再者,纵然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是企业,让它们承担电力行业中部分风险损失(指“专用线路”那部分风险损失),然后再分散给其服务的消费者,也不公平。与无需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比较,出资建设“专用线路”已经增加了它们的用电成本,同时它们作为一般电力用户,已经分担了供电行业中的风险损失,还要它们承担“专用线路”上供电作业的风险损失,实属严苛。再从这类企业服务的消费者角度考察,这类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亦是供电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作为供电企业服务的消费者,他们已经分担了供电行业的风险损失,现在还要他们再度分担“专用线路”上供电行业的风险损失,亦属严苛。


  

  (三)谁有利于预防电击损害事故的发生


  

  电击损害事故虽然难以避免,但是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亦可能降低事故发生的频率,减少风险损失。供电作业电击损害事故的预防,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输电线路及其他电力设施的安装质量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专用线路”上电击损害事故的预防亦不例外。因此,我们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定性谁有利于电击损害事故之预防的考察,将从“专用线路”之安装和日常维护、管理两个环节展开。


  

  首先考察“专用线路”的安装环节。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安装方不仅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人员和专用设备,而且还要具有法定资质。有相应专业知识、专业人员和设备而无法定资质的企业,亦不能从事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工作。实务中只有供电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才有安装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法定资质。因此,电力新用户在需要安装高压输电线路设施时,都必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依据其申请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经供电企业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后始能进行高压电输送作业。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如果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依物件致人损害加于电力用户,那么就无法形成对供电企业的鞭策和激励的机制,促使供电企业在安装和验收上严格要求,难以避免出现像巴马案件涉案线路那样的质量瑕疵甚至更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如果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依高压作业致人损害加于供电企业,就能从责任负担角度鞭策、激励供电企业确保线路设施的安装质量。


  

  其次,考察“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环节。对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虽然不要求具有法定资质,对“专用线路”,电力用户可以自己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但是,作为供电作业经营者的供电企业拥有丰富的维护管理知识、人员和设备,在对高压输电线路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能力_上远远强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电力用户。如果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就会从责任承担角度出发,不再考虑线路产权是否属于自己,也不再区分什么“专用线路”与“非专用线路”而对所有高压输电线路设施实行统一的维护、管理。如果依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专用线路”上发生的电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给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失去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压力,就不会去管“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除非它与电力用户形成了委托维护管理关系),从而形成“专用线路”维护管理上的盲区。虽然《供电营业规则》允许电力用户对“专用线路”实行委托维护管理,但是电力用户由于欠缺相关知识和危险意识,难以意识到对“专用线路”进行委托维护的重要性。即便意识到这一点,电力用户也难以将“专用线路”委托给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为尚无法律文件对委托维护管理的费用进行规定,许多地方供电企业担心收费不当而受到电力监督部门的处罚而不接受委托。有些地方供电企业认为“专用线路”之产权不属于自己,对其上发生的触电事故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一旦接受委托则存在责任风险,因此根本不愿意接受委托。因此,委托维护在实务中并不常见。由此可见,委托维护管理并不能解决“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问题,只有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之定性,不考虑产权归属,也不分什么专用与非专用,将所有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他高压设施(电力生产企业向供电企业送电的线路及其它设施除外)发生电击损害的赔偿责任都分配给供电企业,这样才能解决好由电力用户出资建设的所谓“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问题,从而消除高压输电线路及线路上其他高压设施维护管理上的盲区和在“专用线路”管理、维护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好电击损害的安全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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