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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在上述4种标准中,后3种标准都可以作为电力用户抗辩发生触电事故线路虽然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但产权不属于自己,不应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虽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为电力用户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进行抗辩、争论自己不是事故发生地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提供了依据,但是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中引发输电设施产权归属争论的始作俑者或者说根本原因,则不是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而是供电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件(即输电设施)致人损害,由物件所有人(即输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错误规定,若非这一错误规定,纵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定的产权界分不一,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也不会就输电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争论。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比较,二者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民事立法,在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及归责原则方面,二者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其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在高度危险作业之列举上,二者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对周遭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仅有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4种。其中,地下挖掘活动是增设的,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没有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加以了限缩,仅限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使用了一个较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为抽象的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没有再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纳人第73条规定,而另以3个条文,针对这些物品在占有、使用、遗失、抛弃、非法占有等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注:对此可参阅《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第74条、第75条。)由此构建起了逻辑上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平行的另一类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这样处理由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较之《民法通则》之处理更为科学、合理、精确。因为这些物品,基于其自身的高度危险性,不仅在使用它从事某种作业之动态下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即使在未使用它从事任何作业的静态下,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能涵盖其动态下造成的损害,不能涵盖其静态下造成的损害。


  

  第二,在责任主体之规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地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而《民法通则》则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仅言“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明确指出责任者是谁。正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假如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半句的文意,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语前,加上“作业者”三个字,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是有问题的。其问题之所在,后文在评价该解释时将予以指出。


  

  在分析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立法意旨时,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加以比较是必要的,但是本文的研究课题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与此相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在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如果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如何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换一个说法,即针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条件、归责原则、责任减免诸方面有何规范意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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