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能否涵盖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触电损害赔偿,是2000年《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使用的一个概念。此概念是从受害方受害角度提出的。如果从致害方之致害角度出发,完全可以用“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替换。由此可以直观的看出,高压输电作业与高压作业有种属关系,高压输电作业是高压作业的一种,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由此进一步推论,即可得出如下结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没有明文指出触电损害赔偿,但其规定的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因此其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其规范意旨完全可以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无论在司法实务界或学术理论界,均有共识。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作出的有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虽然在责任主体方面其解释意见有误,但是作为其解释对象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此点在其解释文本中已经言明。由此观之,在司法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还是把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的。
在学术理论界,凡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或《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出现的“高压”二字有论述的著作,都无不认“高压”包含了以高压方式输送电力或者高压电。例如,杨立新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专论》一书认为,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某些能量或者物质是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的。高压包括了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在注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时对“高压”作了这样的解释:“‘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3]张新宝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一书更是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在“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进行了专门论述[4]。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范意旨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包括责任主体、责任的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减免条件诸方面的立法意旨均全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在责任主体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既未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言后语的逻辑关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者”,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触电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为赖以进行作业的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人,而是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从生产经营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较之于从线路、设施、设备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就大有不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作了如下释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5]
我们认为,此释义是正确的。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此释义没有言及生活用电问题。这源于高压电流经变压设施变压转化为单项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压电后,才能进入居民生活领域使用。因此,居民生活用电一般是比较安全的,不会发生触电损害事故。纵然发生触电损害事故,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而应根据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其它规定,由缺陷电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缺陷用电设施的安装者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这些主体时,则应由用电者自己承担责任。
在责任构成条件方面,按《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文意,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同时,客观事实层面满足了学理上所称的赔偿责任构成三要件:“损害”、“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害是触电引起的,而且所触之电不是进入了居民生活领域中的低压电,而是在此之前的高压电,即于事实层面具备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之一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