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归责原则和责任减免条件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亦完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按学界通常的说法,《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说法学界虽然也有不同看法,认为表述为危险责任原则更为妥当,但双方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关于归责原则的立法意旨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即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基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不管作业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注:即作业经营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业的经营者都应承担责任,除非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作业经营者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件。将此规范意旨适用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是:损害只要是由高压电引起的,高压电生产作业的经营者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触电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如触电自杀)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他们的责任。触电受害人的过失也只是减轻而不是完全免除他们责任的条件。高压电生产作业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对触电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他们责任的条件。
三、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评价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经表明,我国有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一是电力部门规章、《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其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二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其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两种不同定性是互相冲突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同时属于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两种不同定性标准必须作出谁优谁劣的评价。通常在对一项法律制度、一个法律规则或一个法学理论观点进行评价时均需从合理性与实践价值两个方面展开。文章本部分先对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在对两种定性进行合理性评价时,须弄清以下问题:
(一)触电损害的致害原因是什么?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电变压设施、配电设施,其本身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固体物件,损害如果是由这些物件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由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触电损害虽然与接触或接近输电线路、变压设施、配电设施等固体物件有关,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绝不是这些物件本身(即物件之倒塌、脱落、坠落),而是使用这些物件从事的高压输电作业或变压作业、配电作业。这些物件在未使用它从事输电、变压、配电等作业的情况下,即使倒塌、脱落、坠落,也造成不了触电损害。要弄清某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相应的责任主体是谁,必须根据损害造成的原因来确定才是合理的。
由此观之,《供电营业规则》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不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仅依触电损害与接触或接近高压电力设施有关之表面联系,不顾不在电力设施上从事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就不可能发生触电损害之事实,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主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唯有依其致害原因—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等,将其定性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才是合理的。在此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纵然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物件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等情况,将物件所有人作为唯一的主体,即不把物件所有人以外的物件使用人或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也是不合理的。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将触电损害称为电击损害,将损害发生的原因归结为电。我们认为,电能的作用是触电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这一因果关系出发,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电击损害也是可以的。电是一种无形物,由此进一步推论,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致人损害仍然是可以的。但是对此,我们必须说明以下问题:其一,电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区别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有形的固体物件,因此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属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其处理方式亦应不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其二,电的能量大小和危险性的高低取决于供电作业采用的方式,高压作业下的电为高压电,是具有大能量和高危险性的;低压作业下的电为低压电,与高压电相比,其能量较小,危险性亦较低;不作业状态下的静电,如人体及其衣物上所带静电,在一般情况下也无危险。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将电视为高度危险物,将其造成的损害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范畴加以规定。高压电虽可视为高度危险物,但何种电为高压电仍需视其供给作业所采压强而定。《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为从技术层面规范供电企业的供电作业作了如下规定:“供电企业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项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由此观之,由于何种电为高压电取决于供电作业所采方式,因此从高压作业层面来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较之于从物的层面来规范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更为直观、科学、合理。这可能正是《侵权责任法》不将其列为高度危险物,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加以规范的原因。其三,纵然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进行规定,也不能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电是一种特殊物,只要将导线接通电源,在导线各处均发生等电位现象,导线各处均有电流。由此观之,电这种特殊物,不仅为无形物,而且不具独立性,是不能按《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的。如果硬要明确电流的产权归属,那也只能按照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所实行的发电、供电分离所形成的电能交易流程来确定,不能按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到21世纪,实行了发电、供电分离制度,即“发电厂(站)只负责电能的生产,所发出的电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6]按电能由发电厂(站)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再卖给用户这一交易流程,可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前的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发电厂(站)所有,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后至用户电表前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供电公司所有,通过用户电表进入用户使用范围的电流确定给用户。按电流产权的这种归属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结果与按输送电作业经营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完全一致。如果按电力设施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电流的产权,就像按汽车、火车、飞机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货物的产权一样荒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将高压电致人损害作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也只能按电的交易流程来确定电的归属,并以此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能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电的产权归属并进而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