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物件致人损害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与从高压电输送作业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者,谁公平?
公平是合理分配利益与损害责任的标准,分配公平即是合理的,反之则是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涉及损害责任分配问题,因此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定性做合理性评价时,公平之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公平,作为利益与损害责任合理分配的标准,既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但是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考量有所不同。如刑法,着重于罪刑相当,既不能重罪轻罚也不能轻罪重罚。而民法,则着重于通过利益衡量在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间合理地、均衡地分配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利、义务、责任主体的合理确定。如果将权利配置给了不该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该享受权利的主体却没有得到相应权利;将义务与责任分配给了不该承担的主体,而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则逃脱了责任,其结果必然导致最严重的不公平,其合理性也就荡然无存。
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可能将责任分配给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电力用户),而让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供电公司)得以逃脱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而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这才是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出于责任分配公平之考量,避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在解释为什么要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时,有“风险说”、“公平说”、“利益均衡说”、“遏制说”4种学说[7]。其实前3种学说都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无过错责任合理性的论证,而后一种学说则是对无过错责任社会实践价值的论证。针对本文的研究课题,这里仅从公平角度对两种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当我们从公平角度来评价两种定性方式对责任主体的不同规定时,我们必须从我国各地供用电的如下现实出发:当新用户提出用电要约时,如果新用户的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有距离(无距离的情况不可能出现或少之又少),供电公司都会要求用户出资建设(由供电公司承建)一条连接用户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的新线路。当在这条被供电公司称为“专用线路”的新线路上发生触电损害事故时,供电公司就会按“谁出资谁所有”之常理或其有利于自己的内部规章提出该线路的产权不属于自己而属于用户,并进而主张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由用户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将责任分配给谁(供电公司或用户)合理?对此问题的回答,除需要从致害原因方面进行分析外,还需要从公平角度就线路使用、收益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并进而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专用线路”使用情况的考察分析
这需要从用户用电的实际情况谈起。电流在产生、输送阶段分别由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控制,此时的电流对于电力用户来说并没有实际用处。电流对于电力用户的实际用处是在电流进入电力用户实际控制范围(配电装置以内)驱动电器时才发生的。由此可见,对电力用户用电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仅限于在其不动产入口处安装的配电装置,连接配电装置与电器的线路及电器。配电装置以外的电力设施,包括电力用户出资安装的输电线路及变压设施,皆无使用价值。这条线路及线路上的变压设施安装完成并接通供电企业的电源后,即提供给了供电企业用于从事输电、变电作业使用。供电企业对该线路及线路上的变压设施的使用与对该线路上游的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指连接该线路与发电厂的线路及其上的其它电力设施)的使用并无区别。其使用权也不亚于对上游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利。对此可作有力佐证的,是在供电方提供的供电格式合同中赫然写着这样的条款:在用户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上,电业部门有权批准新用户搭接线路或搭表用电,用户不得拒绝。这一条款使电力用户丧失了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的控制权,“专用线路”成了非专用线路,供电企业对该线路也就享有了完整的、不受产权人控制的使用权。
第二,关于“专用线路”收益情况的考察分析
收益是指利用财产获取新的经济利益,包括使用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和出租、出卖财产获取经济利益。供电企业是通过使用电力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其收益表现为其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谁都知道,我国电力行业的收益具有丰厚、稳定的特点。这源于供电行业具有垄断性,一般民事主体不能“染指”该行业以及电在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本文写作前夕,湖北恩施电力公司6亿元天量分红事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8]。这从一个侧面佐证了供电行业收益之丰厚。
在考察供电企业使用电力设施(其中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获取收益的情况后,我们再考察一下用户对其享有“产权”的“专用线路”是否有收益?如前所述,财产的收益不仅可以通过财产的使用获取,还可以通过财产的处分(出租或出卖)获取。前面我们已经论证,在通电后,用户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对其并无实际意义,该线路的实际使用者是供电企业而且还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搭建新线路、新设施的权利),剩下来的问题仅仅是供电企业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付费?如果付费,即表明作为产权人的用户对该线路还有收益,其产权中还保留着收益权能;反之,如无收益,其产权也就成了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名义上的空虚产权。大家都很清楚,现实情况是:供电企业对用户“专用线路”的使用(用以从事供电作业)和处分(在该线路上搭建新的线路和其他电力设施)是无须向用户支付任何费用的。这清楚的表明,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享有的是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完全空虚的“名义上的产权”,而无“名义上产权”的供电企业对该线路却实实在在地享有着产权所内涵的各种权能—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也许有人会说,用户通过这条线路获得了电力供应,这也是一种收益。如果这也算一种收益的话,必须指出的是:用户在出资建设该线路时已经为这种收益支付了对价,对该线路后续的使用,特别是在该线路上为别人搭建新线路、新设施时,用户仍然是没有收益的。
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谁就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则实行“谁受益,谁担风险,谁负责”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些归责原则,结合我们前面对“专用线路”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所作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线路的产权归属,将赔偿责任一律分配给供电作业受益者供电企业是公平合理的;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线路产权人,在遇到线路产权与供电作业经营分属不同主体时,责任就会落到对线路并无实际使用权能、处分权能、收益权能而仅有产权人名义的空虚产权人(电力用户)一方;而使用线路从事供电作业,虽无产权人名义,却实际享有产权各项权能的另一方主体—供电作业经营者则得以逃脱责任,这是极不公平的。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不公平的结果,这源于《供电营业规则》为维护本部门利益,先用一个“空虚产权”套住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然后再将线路管理、维护的义务强加给电力用户,最后又进一步进行逻辑演绎,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强加给用户。说到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我们并不质疑向用户收取“专用线路”建设费用的合理性,因为“专用线路”建设增加了供电企业的供电成本,向用户收取一定费用以弥补其增加的成本是合理的。我们质疑的是《供电营业规则》实行的用空虚产权的名义将用户套住,然后再将管理、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强加给用户的这一套做法。我们认为,如果将电力体制改革中实行过的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并人公共电网统一经营管理的做法扩展适用到其他电力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前述不公平就会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