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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本原与异化

  

  与日本模式相同的民法典可谓规模庞大﹗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9条规定:“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64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除非无能力的状况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 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64条规定:“有辨别能力人均应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63] 1958年《韩国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与《日本民法典》最为相似。[64] 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其致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用的也是日本模式。[65]


  

  在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重合的情形下,如何对待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事实上,学者仍然使用广义行为能力概念,认为行为能力有法律行为能力及侵权行为能力两种。[66]但是学者也意识到两者的区别,认为后者以具体审查而前者以划一标准来认定。[67]而台湾学者的表述更是畅快:责任能力并未抽象化,它与识别能力同一,有学者还做出了“识别能力,又称责任能力”的表述;[68]而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促进交易敏活,原则上以年龄为准,对行为能力作划一之规定。[69]


  

  (二)被行为能力吞噬这种作法就是以行为能力一体适用于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责任能力概念了。以责任能力理论为视角,这种模式就是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融为一体,有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原理是给两者予以相同的抽象化,以适用相同规定。其始作俑者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于本法第九条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70]而其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之满14岁者,得经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保佐人)之同意,为法律行为。有权独立支配其所得之工资,并对于因其行为所致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其无行为能力人是因患精神病症或精神耗弱不能审慎处理自己事务而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年满18岁的成年人(第7条、第8条)与未满14岁的幼年人。可知,苏俄模式应概括为:其一,识别能力欠缺者有无行为能力人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而前者包括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与因精神障碍而被宣告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二,无行为能力人被划一规定为不负责任,其适用的仍是过错责任。因为“既然能够预见并防止自己行为的结果,是过错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能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才能成为有过错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是有过错的人。”[71]其三,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也划一规定应负责任,“对于因其行为所致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9条)。


  

  “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致之损害不负责任”,与原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的规范模式“如果(无)有责任能力,(不)承担责任”比照,其模式为“如果(无)有行为能力的,(不)承担责任”。以责任能力的思维去套它,就得出“有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的命题。[72]这样一来,责任能力便显多余,这正是在前苏联的民法学著作中看不到“责任能力”这一表述的原因。考察一下前苏联学者给行为能力下的定义便知。坚金、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认为,“行为能力—是人用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为自己创造民事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不仅是为法律行为与为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指对违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进行违法行为的人,便产生赔偿所致损害的义务。”[73]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的《苏联民法》认为,“具有行为能力,是指有能力亲自实施各种法律行为:签订合同、发出委托书等等,以及对造成的财产损害(损坏或毁灭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健康),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其他义务承担责任。”而“行为能力的内容包括:公民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可以说,行为能力是公民享有的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能力的可能性。”[74] B·T.斯米尔诺夫主编的《苏联民法》认为,“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个一般规定也包括对违法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的能力。”[75]此三者出奇地一致,都认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内容之一,但没有“责任能力”的字样,更没有广义、狭义之说。从内容上看,与德国的广义行为能力概念很相似,但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广义行为能力概念中,法律行为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只是有条件地属于同一问题”,[76]即都以识别能力为基础,但抽象程度不同,运作规则不同,不能一体使用;而苏联民法的行为能力是将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与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能力融在一起,予以一体使用的。综上,苏联民法中的行为能力本身就是含有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能力,根本不需要也不使用“责任能力”概念。


  

  另外,1922年《苏俄民法典》还开创了以无行为能力人来指称识别能力欠缺者,改变了从优士丁尼法以来都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作为其类型的做法。该法典还将监护人责任与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放在一起规定,并使得这种模式得到推广。[77]并且在保护作为加害者的未成年人还是保护受害人的权衡上,开始出现向后者倾斜的趋势。于晚近制订的《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的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在坚金、布拉图斯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都可以找到原型。[78]而且《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在这一问题上也与该法典甚为接近。


  

  四、责任能力对我国的移入我国的责任能力概念是如何得来?张俊浩教授认为:“汉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始出现于民律一草,意思能力则始出现于民国时期的民法。《日本民法典》均未出现。这两个概念均为我国学者自译。”[79]


  

  《日本民法典》当时是没有此概念,但在学说上却是一个热门话题。《大清民律草案》(即民律一草)仿于德、日,其总则、物权、债权三编由参加了该争论的梅谦次郎的学生松冈义正负责起草,无疑是此君将存在于德、日学说中的“责任能力”规定到草案中来了。而正如“民法”一词来自于日本一样,[80]“责任能力”一词也因为中文、日文的汉字相同而毫无障碍地被移植进来。于是,《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编“总则”之第二章“人”当中的第三节的标题用了“责任能力”一词。该节的四个条文规定了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并采用德国模式,但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侵权责任。[81]然而,《民国民律草案》(即民律二草)“略仿瑞士民法”,[82]改采日本模式,只不过,适用范围被扩及整个债的效力(第308条)。由于二草用“人”一个节标题将原来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节标题挤掉,原来的节标题“责任能力”也就被取消了。但在条文中却加进了“责任能力”概念,如第14条、第15条、第308条。[83]此部分乃出自东京帝国大学法科毕业生余棨昌之手,它延续了日本法学的影响。


  

  最终于1931年完成的《民国民法典》不再采用“责任能力”一词,但仍采用日本模式。第187条规定:


  

  ①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③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④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第221条规定:“债务人为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187条之规定定之。”该法典对日本模式的改动有:其一,借鉴1922年《苏俄民法典》, [84]用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来指称识别能力欠缺者。但不能因为它用了行为能力概念就把它理解为有行为能力都有责任能力,因为,可以通过证明无识别能力而推翻其有责任能力的推定。其实,采用行为能力概念只是为统摄未成年人与精神障碍者提供方便;其二,借鉴《苏俄民法典》将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与监护人责任规定在一起,从而实现简省;其三,借鉴德国模式将适用范围固定于侵权与违约责任。如前述所论,民国时期学者及台湾学者都普遍持广义行为能力的观点,并且也在思维层面上使用责任能力(归属能力)而认为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有责任能力。这些与德、日民法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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