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片段可以看到,每个片段都有核心的表述,如“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精神错乱而发生的事端都应该不受惩罚”、“没有理性的动物不能[被说成]实施了不法”、“在达到足以做出诈欺的年龄时,可以对之提起寄托之诉”,以及“不会因丧失或者毁坏的物而被追究”。而这些表述重复着同一句式“如果……,不承担责任”,而且这些片段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是施动者为幼儿、精神病人、精神错乱者,或动物。此等人或物都是识别能力欠缺者,对自己的行为都无理解力或判断力。诚如盖尤斯所言:“精神病人不能完成任何行为,因为他不理解他所做的事情”(Gai. 3,106) 。“……幼儿和大幼儿与精神病人没有很大差别,因为,那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任何识别能力……”(Gai. 3,109) 。[24]可知,承担责任与否的判断标准就是识别能力的有或无。识别能力是能够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精神能力或判断能力,即意思能力。[25]而无识别能力的人的行为“不适用道德法则”,[26]即无道德可谴责性,便不存在过错,从而无需负责。其实,这种识别能力就是哲学意义上的理论理性。依学者的考究,优士丁尼罗马法中的过错本身就包括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两个方面,前者是对事理的认识或判断,解决的是知或不知、能或不能的问题;后者是对善恶的认识或判断,解决的是好与坏的问题。[27]只有明白了事理才能知道善恶,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而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这是归责的必要条件。[28]过错正是行为人在明白事理的基础上做了恶的选择,是不适当地利用自己的认识能力的结果。[29]其中,识别能力就是明白事理的能力,属于理论理性,正如乌尔比安所说的“没有理性的动物不能[被说成]实施了不法”(D.9,1,1,3)。既然发现了不承担责任者的共性是无识别能力,法学家便难免对原本在罗马法中是一个个具体情形的“如果……,不承担责任”规范模式的空白处产生填充抽象概念的欲望,于是耶林看到了在上述规定中“存在一个责任能力的临界期”。耶林所使用的“责任能力”就是一个抽象概念。因为,这个临界期(7岁到男14岁、女12岁之间的大幼儿时期)的前后由法律将幼儿与适婚人规定为无或有责任能力,无需具体审查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只在临界期内“把这个问题交给法官进行个别评价”。[30]在临界期前后出现了法律上的责任能力与事实上的识别能力的分离,责任能力是识别能力的抽象化。因为在以识别能力为归责基础的理论前提下,不考虑其事实上是否有识别能力,而统一认定为有或无责任能力。这样一来,该规范模式就变成了“如果(无)有责任能力的,(不)承担责任”。而规范对象的具体类型有幼儿、大幼儿、精神病人、精神错乱者以及适婚人,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只须照方抓药则可。具体如下:幼儿法定绝对无责任能力,[31]而即使他在事实上有识别能力也不予考虑,这就便宜了5岁能诗、6岁能文的神童;精神病人法定为绝对无责任能力,但由于需要考察是否在发病期间所为,仍然需进行个案审查;大幼儿的责任能力通过具体审查是否有识别能力而定;精神错乱者法定为无责任能力,但仍属个案审查,因为是否精神错乱是具体审查的结果;适婚人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之所以说是推定,是因为法律规定了一个让他逃脱的通道—精神错乱,适婚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精神错乱而免责。在这种模式之下,责任能力把作为自身的基础的识别能力屏蔽掉了,在法律思维上,我们只考虑责任能力以及与之直接关联的幼儿、精神病人、精神错乱者则可。当然,责任能力在大幼儿这一形态中与识别能力重合,由于其识别能力由具体审查而确定使得责任能力显得多余。但出于抽象化体系化的需要,仍不失为一个好概念。这种责任能力其实是一种归责能力,即将行为与过错责任相连结的能力,是一种将事实与法律相连结的思维层面上的概念。也许耶林所使用的Verantwortlichkeit与Zurechnungsf?higkeit应分别直译为责任性与归责能力更为符合耶林的原意﹗另外,优士丁尼法是如何处理现代术语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尽管按学者的考证,行为能力也以理论理性(认识能力)为基础,[32]但两者的规则是不一样的。最为明显的是,男已满14岁、女已满12岁而未满25岁仍应受保佐,即对一些重大事务仍应以保佐人意思来补充被保佐人的意思(现代法的限制行为能力);而在这个年龄段的人是有责任能力的。[33]
至此,可以得到责任能力的本原,即责任能力在优士丁尼法中的原形:其一,在内涵上,责任能力是过错行为的归责能力,是过错的前提;其二,在与识别能力的关系上,责任能力是识别能力的抽象化,其来自识别能力而有别于识别能力,两者在一定范围内相分离;责任能力是思维层面的归责能力,而识别能力是事实的、具体的判断能力;其三,在规范意义上,责任能力统摄了有责任能力人与无责任能力人两种情形;其四,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采用不同规则;其五,制度模式上,识别能力欠缺者被类型化为幼儿、大幼儿、精神病人与精神错乱者;以个案审查为主、划一处理为辅来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包括侵权法与契约法。
二、责任能力的沿革既然讨论沿革,当然要涉及拒绝与接受两种情况。本文按原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来判断此三者,对于接受与否的指标有二:对于识别能力欠缺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否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区分为有责任能力人与无责任能力人两种情形。而对于接受者则考察其模式的改动情况。
从时间顺序来看,1804年《法国民法典》完全拒绝责任能力概念。其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34]为了严格贯彻其“任何人”的规定,1968年修订的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35]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并且判例上认为“法官并无义务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其行为后果’的能力”。[36]由此可知,《法国民法典》不仅拒绝责任能力,也拒绝识别能力。因为原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是统摄有无责任能力两种情形的,而《法国民法典》由于采用绝对客观过错概念而推导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的结论。[37]所以,视为拒绝使用责任能力。在这里看到了责任能力、识别能力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分离,所以,不要以为贯彻过错责任就必定采用责任能力。采用法国模式的还有受其影响的1808年制定并于1825年修订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15条)、[38] 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39]以及2002年《巴西新民法典》(第186条)。[40]
远在拉美的罗马法学家贝略起草的1855年《智利民法典》却接受了罗马法的责任能力。其第2319条第1款规定:“未满7岁的人以及精神病人,不具有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但此等人造成的损害,如能归咎于有责任看管他们的人的疏忽,即应由此等人承担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未满16岁者是否无辨别能力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由法官斟酌决定;如处于此等情形,应遵循前款的规则。”[41]与优士丁尼法相比,该法典在识别能力欠缺者的类型方面少了精神错乱者,保留了未满七岁者、精神病人及满七岁而未满16岁者;采用个案审查为主、划一处理为辅;适用范围只局限于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重要的是,该法典开创了将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放在一起规定的体例。
同为拉美三大民法典之一的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的改动更大一些。其第921条规定,由未满10岁的人实施的不适法行为,视为无辨别力的行为;精神病人并非在清醒间歇期所为的行为,以及由任何人在因意外而丧失理性时所为的行为,亦被视为无辨别力的行为。而第900条规定了无辨别力、无意图且非自由成立的事实,自身不产生任何债。第1076条又规定精神病人和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负责。[42]可知,该法典将识别能力欠缺者类型化为精神病人、未满10岁者及精神错乱者;采用个案审查为主、划一处理为辅。即对未满10岁者做划一处理;而对精神病人、精神错乱者则具体审查;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该法典所作的较大改动是将优士丁尼法中的大幼儿从识别能力欠缺者中去掉。这样一来,便失去了中间状态。这种二分制仍在延续。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88条)以及受其影响的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481条)在其基础上稍作改进。在考虑到神童的破坏力之余又深知抽象化的便利,两法典采用推定的法技术予以弥补,规定“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未满7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43]即将幼儿与精神病人都推定为无责任能力人,而其他人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人。对于前者,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识别能力而推翻法律推定;对于后者,行为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识别能力而逃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