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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本原与异化

  

  与上述列举的民法典相比,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优士丁尼法最为相似。首先,该法典将识别能力欠缺者分为未成年人与精神错乱者,[44]而前者又分为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未满7周岁者;[45]其次,在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以个案审查为主、划一标准为辅。考虑到未满7周岁者为害甚少,遂对之以统一标准来认定其无责任能力而无需个案审查,而对于其他两者则个案审查其是否有识别能力,有识别能力者才可能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中间状态,“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识别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就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也就是说,本来要承担责任的,但在无识别能力时不需承担。这其实是将其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允许通过本人举证无识别能力而推翻。而成年人也被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允许通过证明行为时精神错乱而无识别能力从而得以免责。这样一来,其抽象化程度比优士丁尼法便更进一步,把中间状态也覆盖了;再次,适用范围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46]另外,考虑到儿童基于身体和心理能力,通常最早也要到年满十周岁之后,才能够认识到机动化公路交通中的特别危险并根据这种危险相应地调整自己的行为,于是2002年《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2号法律》规定已满7周岁未满10周岁者在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推定为无责任能力,但可通过证明其故意以推翻此推定。如此一来,由7周岁、10周岁、18周岁(成年)此三个固定时点将人的一辈子分为无责任能力、推定无责任能力、推定有责任能力(但可据以推翻的事实很多,与具体审查无异)以及推定有责任能力(仅在精神错乱时可推翻)四个由宽到严的阶段。


  

  上述采纳责任能力的民法典,在理论上仍能保持原本意义的责任能力概念,即责任能力在过错责任制度中采用并与识别能力相分离,而这种分离体现在两个方面:法律规定无或有责任能力而不具体考虑是否有识别能力使得两者在思维上分离。特别是德国法使用推定的法技术将责任能力进一步抽象化,使识别能力与责任能力在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规范对象上也发生了分离。德国学者使用该概念自然毫无障碍并乐此不疲。大多数民法著作都对责任能力做介绍,而且口径非常统一,即“责任能力或过错责任能力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47]而且在思维层面上将它作为行为与过错责任的联结点即归责能力来使用,如施瓦布认为,“只在如下情形方能指责一个人具有故意和过失,即该人在做出行为时处于心理—精神上能够做出负责任的行为的状态。”[48]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认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在于加害人所必须具有的过错能力。只有在确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能力以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49]而福克斯的著作《侵权行为法》的译者也认为,在德国法中,判断是否具有Verschuldensf?higkeit是在过错的层面上进行的,即,在判定过错是过失还是故意之前,先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判定他的行为是否可以以过错为理由而受到谴责,这时的思维内容还没有涉及行为人的责任。[50]


  

  既然责任能力是识别能力抽象化的结果,它与行为能力又当如何区别?尽管两者都以识别能力(即意思能力)为基础,但抽象化程度不同,具体规则也不同。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标准将所有人都分为有、限制及无行为能力人,而即使后两者有识别能力也不予考虑;然而,成年人与大幼儿尽管被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在无识别能力时仍无需承担责任即识别能力成为决定因素。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来补充,但被推定为有责任能力的大幼儿却不存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责任能力(Verschuldensf?higkeit )适用于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而行为能力(geschaftsf?higkeit)适用于法律行为,但学者看到两者的共同基础而锻造了广义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概念以将两个概念统摄起来。[51]然而,广义行为能力只具有概念上的意义,因为法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抽象化程度不同,无法一体适用,也就是说,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是分别运作的。当然无可否认,从构建逻辑来看,两者非常相似。譬如,在有行为能力人无识别能力时法律让其法律行为无效而于有责任能力人无识别能力时法律准其免除责任;在中间状态都是对部分事务有识别能力;无责任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都是无识别能力。


  

  三、责任能力的异化所谓责任能力的异化就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经与原本意义的责任能力相去甚远。这种异化分为两种情况:立法上一体使用推定的法技术,使得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仍可在思维上分离,而且责任能力也为学理所接受,并维持其思维层面上的归责能力意义;立法上行为能力一体适用于合法、违法行为,学理不接受责任能力。


  

  (一)仅在思维上与识别能力相分离从制定时间来看,1898年《日本民法典》是始作俑者。其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3条规定:“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别能力的状态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其赔偿的责任。但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一时性的状态时,不在此限。”[52]可知,《日本民法典》将责任能力分为两种形态: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可以用各种不具识别能力的事实来推翻该法律推定;成年人被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只能用精神错乱这种事实来推翻法律推定。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而对很多行为理解力不足,从而有很多“借口”可用。但也正由于多而使得这种推定无异于具体审查识别能力的有无;成年人由于心智较为成熟,除了心神丧失,都有识别能力。这样,识别能力与责任能力事实上已经重合了,而且又可以推导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的结论,这与法国法无异。而第712条的“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的表述方式却可从《德国民法典》中找到原型。由于《日本民法典》的制定是先学法国法、后学德国法的结果,可以断定,这种模式是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的结合物。


  

  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并且识别能力与责任能力重合,按照前述标准这已经可以判断为是对责任能力的拒绝。但日本学者对责任能力却津津乐道,其中,不乏重量级人物,如穗积陈重、土方宁、穗积八束、梅谦次郎、鸠山秀夫、我妻荣、加藤一郎、石田穰,以及森岛等教授。[53]而且其结论与德国学者无异。[54]试想,如果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重合,而识别能力又为法律所规定,径直使用识别能力予以归责就可以了,为何要先判断有识别能力再判定有责任能力?其实,这种重合只是在适用结果上的重合,而在思维层面上仍然是分离的。这得益于推定的法技术的使用。《日本民法典》将所有人都推定为有责任能力,但允许本人举证加以推翻,使得它与法国的绝对有责任能力不同。而该法典将推定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包括幼儿),这比德国法更为彻底。这种思维层面上的分离仍然保持了责任能力的部分功能。本文认为,日本民法中的责任能力就是在思维层面上使用的,即作为行为与过错责任的联结点。[55]另外,该概念的使用可以将第712条的未成年人责任与第713条的心神丧失者责任统一起来。这些可以从日本民法的责任能力由学理概念向法律概念转化的进程中看出。


  

  责任能力本不是日本民法学的固有概念,是日本学者将《德国民法典》中所没有而存在于学说中的侵权行为能力概念引入日本的结果。[56]而且,《日本民法典》一开始并无“责任能力”这一概念,只存在学说当中。诚如我妻荣所言:“关于侵权行为,不以划一的标准规定无能力人,而在各个场合通过审查意思能力的有无来决定其责任的有无。因为对侵权行为设置无能力人那样的制度几乎是不可能,并且也不必要。”[57]然而,该概念后来却被规定了进来。在2000年的王书江译本中,第712条、第713条的条文标题有“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心神散失人的责任能力”的字样。[58]而在2005年的渠涛译本中,第712条、第713条的条文标题都是“责任能力”,而且第714条[59]的条文标题与条文都有“无责任能力人”的字样。可知,《日本民法典》用无责任能力人概念将未成年人与心神丧失者统摄起来。当然,这仍然会遭到“只是中国译者用了‘责任能力’这个词而已”的有力质疑。其实不然,《日本民法典》第712条、第713条、第714条的原文就是用了日文“青任能力”、“责任無能力者”的字样。这是《日本民法典》于2004年大规模修改而得的结果。因为《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施行以来一直没有由立法机关标引的条文标题,立法机关在此次修改中做了正式的标引。[60]值得注意的是,责任能力由学理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不仅仅存在于《日本民法典》。受《日本民法典》影响的《韩国民法典》第753条、第754条以及第755条的标题使用了“责任能力”概念。[61]《智利民法典》第2319条采用的“capaces de delito”概念可以直译为不法行为能力。[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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