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网络交易模式对契约自由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7]
第一,未曾以合理、适当的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即消费者)注意,使得相对人做出了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影响了契约自由原则中缔结契约的自由。例如在案例一中,由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或在在阐述合同内容故意用细小文字说明,令人无法引起注意,使得在购买商品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受理法院判定鱼凤梅自行承担损失,但因不了解网络交易流程而蒙受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而在交易双方存在明显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限制条款提供商的契约自由,即限制其订立合同内容的自由,实际是在保护交易相对人最基本的契约自由。
第二,相对人对网络购物合同内容的审查权利被动丧失,即丧失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网络购物合同提供方不能保证相对人在合同成立以前充分地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一般不会把合同内容作为购物流程的必要环节,这样导致在可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相对人再次丧失了对合同审查的自由。
第三,利用电子合同的特点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责任和义务,例如案例二中京东商城利用合同相对人上海诺盛律所不能自由选择契约内容的弊端,将是否接受免责和霸王条款作为是否能继续交易的前提,即不选择接受霸王条款,就不能参与交易。格式条款使用人规定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尤其是履行抗辩权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条款,则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如格式条款使用人,仅就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商品有质量问题时仅能更换或者维修,而不能退货退款。
第四,限制相对人采用救济手段,转移法定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不利转移给相对人,尤其是原本应由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格式条款使用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不受影响甚至会在合同中规定,排除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要求相对人在遇到问题时只能用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五,随时修改合同而不通知相对人。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和网络购物合同的无纸化,使得合同内容的变化更加快速,依据格式条款使用人在合同中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其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合同条款。但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一旦进入到网站中的交易界面,发现了合同条款的变动后,只有接受或放弃交易两个选择,直接导致了大多数相对人对契约自由的默示放弃,而放纵了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弱势群体的剥削和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