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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

  

  1.是否缔约的自由。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或者不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缔约义务。缔约自由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权利。在积极方面,是缔约的权利,即当事人是否缔约的自由意志受法律保护。例如罗马法上“设立契约之债时需基于合意”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中关于契约的成立需“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的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缔约自由的保护。在消极方面,是为当事人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未经他人允诺而为该他人缔约时,债务由承诺人自负。


  

  2.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即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在实际交易中往往存在众多的“卖”或“买”方竞争的情形,所以选择相对人自由的市场涵义就是自由竞争。要使市场保持充分的竞争,就必须廓清非市场的外力因素对竞争的干扰。近几十年来各国面对非市场因素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纷纷制定了一些促进和保护竞争的法律。例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还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两条都是通过限制“卖方”的强制行为来保护买方的选择自由的。从这两个法律条文,还可以观察到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中,法律对经济生活的不同干预方法。


  

  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当事人有自主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有严重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等因素,他人也不能改变。英美法系国家契约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用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定,如协议管辖原则、对某些法定义务的排除(如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排除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还包括选择标的的自由,但仅指选择标的种类的自由,而没有不选择的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将“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作为契约成立的要件,亦即无标的契约不成立。至于标的以外的内容,任由当事人取舍,如没有约定价格、期限等内容时,契约也仍然有效成立。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缺少价格条款”的第2—305条第1款规定:“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第2—308、2—309等条中还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和时间的,契约也仍然有效成立。具有认知上共识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同样肯定,契约的成立不以有无履行地点、时间等为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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