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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

  

  案例二 上海诺盛律师事务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5]


  

  2010年7月16日,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美的”转页扇一台,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电扇撑杆存在缺陷无法安装,即向圆迈公司提出换货,圆迈公司根据京东商城退换政策中“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的条款,以诺盛律所提供的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为由,拒绝换货,诺盛律所遂将之诉至法院。受理法院认为京东商城网站退换货政策中“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的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圆迈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既免除其作为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也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并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故判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其订立合同的手段和记载合同内容的形式均发生了变化,大量的合同为点击合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只需点击“同意”或“不同意”键就可决定是否建立交易关系,因而缺乏传统交易过程中双方协商交流的过程,合同条款的相对人毫无协商的可能性,导致了不公平条款的产生。从点击合同的实际表现形式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商通常会事先拟定交易及服务方面的各类格式条款,如“收到商品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可退换”等条文,网络销售商以此对交易及服务的相关事项予以说明和限制。此类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购物须知”、“购买流程规定”、“售后服务规则”以及“退换货须知”等单独的文件形式,经营者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商家利用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的盲点,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设置了许多不合理的分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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