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选择相对人的不自由。有学者指出, 在以格式条款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在缔约相对人的选择上有所限制。但是, 由于缔约还是不缔约, 权利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在格式条款合同的订立中, 仍然可以作出承诺或者不承诺的选择。因而, 不能说选择缔约相对人的权利是没有保证的。此种说法值得商榷。选择相对人自由的市场涵义就是自由竞争, 而格式条款的形成则是某些大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而形成的非竞争性使其有机会有权力单方决定合同条款, 令相对人不能与之协商。因此, 就格式合同条款而言是不可能存在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的。
第三, 契约内容不自由。决定契约自由内容的自由是契约原则的核心。然如此重要之权限, 在格式条款合同中相对人却是根本无法享有。从以上格式合同概念已能充分证明此点。契约内容不自由便使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对其它两项自由的探讨也无意义。由此使得格式合同条款成为法律当然限制之物。如一位普通老百姓欲去远方旅行,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 他无力乘飞机, 徒步又不现实,这样他只能选择乘火车而铁路部门购票, 至于车票的价格、乘车的条件、服务的质量、在发生损害时的赔偿数额等他根本无法与铁路部门协商。而只能附从铁路部门。消费者甚至根本未阅过合同条款, 如果停下来去阅读, 他就会赶不上火车或轮船的。由此充分反映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享有形式上的缔约自由,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则无法实现, 契约内容的自由更不可能享有。
三、网购交易中的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案例一 鱼凤梅诉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2007年6月间,鱼凤梅从戴尔的宣传广告和网页中得知被告正在出售一款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遂在网上向被告订购XPSM1210型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一台打印机,但未注意到在XPS M1210型笔记本电脑的宣传广告中有表明内置摄像头为该电脑的选购配件,在上网订购过程中也没有留意定制页面中关于可选择配件的设置,因此导致实际上订购的笔记本电脑没有携带内置摄像头,鱼凤梅退货要求被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诉。受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一方点击确认、另一方认可的网上订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被告的确是按照原告的订单安排了生产和交货,其所交付的产品除了没有原告预想的有携带内置摄像头外,均符合有关的要求,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能把原告通过点击确认的网上订单作为认定其意思表示的依据,至于原告因为自身失误或者对交易程序不了解,导致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网上订购系统进行了错误的传递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