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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如何谦抑?

  如果认为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犯罪化的正当化根据,很多违法行为就都应规定为刑法中的犯罪了。比如,强制拆迁行为,“近年来,一些地方三天两头出现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甚至引发自焚、暴力冲突或群体性事件。”[27]实践中广为人知的因强制拆迁而造成的命案可谓数不胜数,“连续不断地出现这类悲剧”不正是表明强制拆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吗?较之恶意欠薪行为近年所引发的悲剧,强制拆迁的社会影响更坏,群众反响更强烈,涉及面更广,后果也往往更严重,如果只是因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就可上升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中是否应增设强制拆迁罪?然而,如果没有政府部门对土地的管制及随之而来的高价出让,如果没有房地产市场带来的惊人经济利益,没有政府管理部门对强制拆迁以不作为形式的变向纵容,强制拆迁何以频繁发生;将其入罪,只是将冲击在一线的拆迁工作人员入刑,对于变强制拆迁为非强制拆迁并无助益。
  某一行为能否进入刑法成为犯罪,除了考虑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还应综合考量其他因素,譬如,行为人自身因素,被害人因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因素,入罪后能否有效地化解相关问题、新罪名适用的可行性难度等多种因素。而当下我国刑事立法的误区恰恰在于,习惯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核心思考问题,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动辄成为立法者和主张某种行为入罪者最首当其冲的理由。刑法被当作是防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法律,而不是兼具实体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程序上的诉讼可能性的法律。正是这种逻辑思考方式,才会有社会上各种团体、各类人员动辄提出要求刑法增设新罪的立法建议,前述所谓的各种“新”罪名,其提议者无不是以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产生的。这种做法,使得刑法成为了一般意义上的“危害防治法”,因为任何法律都是对有害于社会行为的防范和治理,这样泛化的做法只会使刑法日益丧失其规范性特征。当然,之所以如此,与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概念的语焉不详具有极大关系。
  (三)刑法不应成为“立法者的法”
  “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砣砣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28]某一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必须具备一定的公众认同之基础。“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29]而刑法其实就是对于这种集体意识的认同,这种认同,可以称之为公众认同。“刑法表达了长期存在的、得到广泛认同的价值观”,它“表达了一个社会的‘集体意识’,即社会成员所共有的信仰和感情的集合体。”[30]这表明,任何一种行为如果需要动用刑罚,必须是社会广泛认同此种行为应成立为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社会成员普遍强烈反对此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对于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人们也普遍持反对态度,对于其中危害性严重的,则普遍认为可以动用刑罚。任何一种行为如果要进入刑法的领地,必须以普遍的社会认同为基础,唯此,才能具备立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缺乏犯罪认同的犯罪行为,即便强行进入刑法的体系,也难以得到公众的信赖,从而势必影响法律的施行。但是,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缺乏普遍的公众认同。
  恶意欠薪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债务履行问题,将之入刑定罪首先就遭到了民法学者的反对。梁慧星教授就明确反对欠薪入罪。他认为,轻易采取刑法手段打击欠薪行为并不妥当,“把老板判几年刑,工厂垮了,劳动者又会失去工作”,因此应在法律理论和体系框架内设计出有效的方案;他建议将劳动者工资债权作为特殊债权处理,优先国家税收受偿,把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延长至10年,同时将拖欠工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行法定强制利息。[31]其次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遭到了刑法学者们的反对,刑法学者普遍认为,造成严重恶意欠薪情形的原因不是法律制度短缺,而是现有的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贸然将之入罪,并不一定能实现设立本罪的初衷,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对于欠薪者而言,绳之以刑法只会使被欠薪的薪金利益更难得到保障,等等。[32]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遭到了社会其他各界人士的反对。
  虽然有报道认为“‘恶意欠薪’入罪有坚实的民意基础”,[33]甚至认为“全国人大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全国人民拍手叫好”,[34]但是,民意何在?对此,相关报道既无论据也无说明,显然民意似乎只体现在标题里或者根本就是作者以己意代替了民意。我国没有如同美国的盖普洛、哈里斯等发达的民意调查机构对民意进行实证性的调查统计,因此,以“民意”之名认为立法有据,更多的只是一种猜测。种种证据表明,“恶意欠薪是否入罪已不是第一次被提及。多年以前,就有人大代表、学者甚至人民法院都发出过这种呼吁。但是,从以往的情况来看,反对呼声似乎更强、理由也更加充分一些。”[35]事实的确如此,在恶意欠薪行为真正入刑后,据极有影响力的报刊分析指出,“刑法的介入,能否调整中国扭曲的劳动关系?在恶意欠薪入罪时,学界就颇多争议。”[36]显然,将恶意欠薪入罪只是“立法者的法”。虽然的确有赞成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者,但是,反对的声音从未停止过;遗憾的是,立法者不但对此视而不见,而且显然也没有看到,“在没有解决欠薪问题的社会症结之所在的大前提下,即便将欠薪行为入罪,也仍然无济于事,应当慎行。”[37]希望通过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而简单地一劳永逸地解决劳资纠纷,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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